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王昊宸 被上訴人 洪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經上訴人介紹以人民幣
(下同)13萬3600元投資大陸項目「紅杉資本」,期間共計獲利24萬7600元,嗣上訴人陸續轉帳伊所獲紅利7200元、9000元、6萬元、5萬3200元、6萬7800元予伊,尚欠紅利5萬400元未給付。後於106年7月初,上訴人又另介紹伊將未給付之5萬400元轉投資「科信」,並承諾3個月內若未回本,上訴人願意補償至本金額度,伊遂應允之。然上訴人迄今未返還5萬400元,且一再推遲,爰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有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亦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
之投資款13萬3600元,然被上訴人所指獲利24萬7600元,並非現金收益,而是類似虛擬貨幣,不代表為實際價值。伊確有建議被上訴人將伊尚未給付之「50400」轉投資「科信」,亦有告訴被上訴人該投資可以保本,但因前期投資失敗,未獲得投資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經上訴人介紹投資大陸項目「紅杉資本」,期間共計獲利24萬7600元,嗣上訴人陸續轉帳其所獲紅利總計19萬7200元予其,尚欠紅利5萬400元未給付,後於106年7月初,上訴人又另介紹其將尚未給付之5萬400元轉投資「科信」,並承諾3個月內若未回本,上訴人願意補償至本金額度,其遂應允之,然上訴人迄今未返還5萬4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頁)。上訴人又不爭執其有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亦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13萬3600元,嗣後建議被上訴人將其尚未給付之「50400」轉投資「科信」,且有告訴被上訴人該投資可以保本,然尚未給付「50400」予被上訴人等情,更自陳:「50400」是代幣,相當於人民幣5萬400元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介紹其投資「科信」5萬400元部分有承諾保本等情,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50400」並非指現金收益,而是類似虛擬貨幣,不代表為實際價值云云,然其已自承「50400」相當於人民幣5萬40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萬400元,核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5萬400元及自108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稱其需要去大陸才能取得對話紀
錄,以證明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400元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兩造係約定將其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紅衫資本」獲利5萬400元轉投資「科信」,被上訴人自無庸另外給付5萬400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
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