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師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行為時為30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自述患有癲癇症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9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高點補習班補課中心教室內,以手握生殖器自慰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上開補習班導師 徐偉銘 查看監視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偉銘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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