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雅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便利商店店員 陳思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8號被告曾雅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OO市OOOOOO之O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婷身無分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陳思嘉不注意之際,從冷藏櫃竊取可樂1罐,得手後,旋即拉開易開罐拉環直接飲用,隨後再將整罐可樂放至超商角落之紙箱內側藏匿。惟當時夜深人靜,陳思嘉發覺有異,至店內四處巡查並察看該紙箱而發覺該罐可樂,遂趨前攔阻曾雅婷,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雅婷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思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帶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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