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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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丁彥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01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14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彥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丁彥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6日22時38分。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與文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現場照片及摺疊刀1把扣案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摺疊刀1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扣案摺疊刀照片以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該摺疊刀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摺疊刀係供防身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摺疊刀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且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摺疊刀置放於口袋內之狀態,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摺疊刀,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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