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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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彰化縣政府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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