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錢利國
乙○○
參加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三七六號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後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之陳述暨所提出之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審定第一一五三七六號新型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觀乎審定書理由,被告係認為原告舉發所附舉發證據一,該一產品係在散熱片
兩側係彎折成U形,並於該U形處設一系列之穿孔,與系爭案之凹入於底面之渠道及渠道頂面之貫穿散熱片之穿槽等,構造上仍屬不同云云,惟前述之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對於系爭專利權之實質的技術內容、組織型態與可達成之功效均未見任何說明,卻逕稱為不同,實有說理不明之失。再者,原告舉發所附證據一,係在「散熱片兩側係彎折成U形」與系爭案之「渠道」二者並無不同。核一般溝渠之橫斷面,均是呈U型,更何況系爭案對於渠道的界定並不拘泥型態,可包含半圓弧狀,而半圓弧狀與所謂U形,並無二致。又於證據一之「U形處設一系列穿孔」與系爭案在「渠道頂面之貫穿散熱片之穿槽」,事實上都僅是一穿透散熱片材料的孔道。所以說,原告舉發所附證據一之產品與系爭案之產品在結構上實無差異。另就功能上而言,原告舉發所附證據一「習知技術在散熱片兩側係彎折成U形並於該U形處設一系列之穿孔」與「系爭案在散熱片兩側設有渠道及在渠道上設有貫穿散熱片之穿槽」,此等結構之功能均在增加其散熱面積及通風效率係為實質等效,故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可言。⒉本件系爭案,均由同一組審查委員為之審查,而觀乎前後二件舉發審定書所載理由中第一段與第二段的內容完全相同,而第三段對構造之記述則有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其中不同之處僅將「於接觸部周圍亦形成由凹入之渠道,渠道頂
面並分別形成有貫穿散熱片之若干穿槽。」改為「但散熱片之兩側係彎折成U形,並於該U形處設一系列之穿孔。」竟可得出完全相背的結論,一為「故由證據一可證明系爭案之特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系爭案之渠道僅凹入於底面,或使渠道為半圓弧狀,或散熱片表面附加亦為習知風扇構造,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二為「與系爭案之凹入於底面之渠道及渠道頂面之貫穿散熱片之穿槽等,構造上仍屬不同,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之特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不具進步性。」,何以同一組審查員,在短期間內,能作出自相矛盾的結論,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屬於嚴重違反誠信之行政行為,自不應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於散熱片周圍形成有凹入於底面之渠道,故其散熱片表面可形成有多
數鰭片,但舉發證據一因無該鰭片之設置,係直接在散熱片兩側彎折成U形,故該「彎折成」之「U形」與系爭案「凹入」之「渠道」並不相同,該證據一在U形處所設之穿孔,亦與系爭案可貫穿散熱片(含該鰭片)之穿槽構造不同。系爭案之構造因係適用於含多數鰭片之散熱片,在散熱面積及通風效率上亦優於該證據一之散熱片,難稱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告於原處分已有技術性的論述說明。
⒉系爭案原舉發成立之審定書,因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重為審酌後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故該重為審查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存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同被告所主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三七六號新型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後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四八九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具有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其主要係於散熱片之表面形成有多數鰭片,該鰭片得以任意之適當形式排列,其特徵在於:散熱片底面中央處形成有一平坦狀之接觸部,又於接觸部周圍形成有凹入於底面之渠道;又渠道頂面分別形成有若干穿槽,各穿槽並分別貫穿散熱片。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該渠道可為半圓弧狀。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該散熱片表面設有風扇。
三、舉發證據一為美國AAVID公司七十八年公開之目錄,其中第三十五頁、四十二頁及第四十三頁所示序號第五五一00二、五九三一0一及五九二二0一等產品(詳如附圖),原告雖主張舉發證據一,係在「散熱片兩側係彎折成U形」與系爭案之「渠道」二者並無不同。一般溝渠之橫斷面,均是呈U型,更何況系爭案對於渠道的界定並不拘泥型態,可包含半圓弧狀,而半圓弧狀與所謂U形,並無二致。又證據一之「U形處設一系列穿孔」與系爭案在「渠道頂面之貫穿散熱片之穿槽」,事實上都僅是一穿透散熱片材料的孔道,因此舉發所附證據一之產品與系爭案之產品在結構上實無差異。又原告舉發所附證據一為習知技術「在散熱片兩側係彎折成U形並於該U形處設一系列之穿孔」與「系爭案在散熱片兩側設有渠道及在渠道上設有貫穿散熱片之穿槽」,此等結構之功能均在增加其散熱面積及通風效率係為實質等效,故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云云。
四、查舉發證據一上述之產品,雖均於散熱片底面中央形成一平坦之接觸部,但其散熱片之兩側係彎成U形或倒U型,並於U形或倒U型處設一系列穿孔,惟系爭案係於散熱片周圍形成有由下向上凹入於底面之渠道,並於散熱片上方表面形成有多數鰭片,但舉發證據一因無該鰭片之設置,故其散熱片僅直接於兩側彎折成U形(或倒U型),故該「彎折成」之「U形」或「倒U型」與系爭案由下向上「凹入」之「渠道」並不相同,該證據一在U形處所設之穿孔,亦與系爭案可貫穿散熱片(含該鰭片)之穿槽構造不同。舉發證據一與系爭案相較不足以證明兩者構造相同,系爭案應具新穎性。
五、又系爭案之構造因結合含多數鰭片之散熱片,在散熱面積及通風效率上亦優於該證據一之散熱片,系爭案較諸引證案具有散熱功效之增進,且系爭案於散熱片周圍形成有由下向上凹入於底面之渠道,並於散熱片上方表面形成有多數鰭片之結構組態亦非單純由散熱片僅直接於兩側彎折成U形(或倒U型)之習知技術可輕易思及,系爭案亦具進步性。舉發證據一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系爭案尚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所指被告前後二件舉發審定書其中不同之處僅將「於接觸部周圍亦形成由凹入之渠道,渠道頂面並分別形成有貫穿散熱片之若干穿槽。」改為「但散熱片之兩側係彎折成U形,並於該U形處設一系列之穿孔。」竟可得出完全相背的結論,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屬於嚴重違反誠信之行政行為云云。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九三一號審定,因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為審酌後,認參加人訴願有理由,而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故該重為審查所另為之審定係依法所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後另具狀陳述其他理由,本院已無從審酌,故不贅論,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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