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2月、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年。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11月4日│107年10月13日│107年9月1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48號│第802、924號│第802、92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74│108年度六簡字第182│108年度六簡字第18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2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臺上字第729│108年度六簡字第182│108年度六簡字第182││││號│號│號││判決├──┼──────────┼──────────┼──────────┤││確定│108年3月14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94號│字第2617號│字第2617號││││②編號2、3號已定應│②編號2、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10月13日│108年3月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2號│第3443、400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60│108年度六簡字第391│││││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6月25日│108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60│108年度六簡字第391│││││號│號│││判決├──┼──────────┼──────────┼──────────┤││確定│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47號│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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