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何宏建
被   告  蔡守富 (原名 蔡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以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5萬5,397元,及其中4萬9,85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嗣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輾轉自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命為
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
迄未適時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
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及國家
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件原告受讓之金
錢債權,既屬銀行業因辦理現金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
債權讓與而變異其性質。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
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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