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8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張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
使用,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率則按年息20%給付。另被告於92年間向中華商銀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利息,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嗣原告分別於95
年11月27日、95年8月28日自中華商銀受讓上開債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登報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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