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張秋燕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並自104
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另被告於90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1萬元,借款期限自90年6
月11日起至93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8%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款項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
行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查詢、信用貸款優先核
准專案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8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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