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洪國禎 相對人 蔡沈雪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9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相對人財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892號)。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業經嗣後受清償而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現由原法院100年度補字1341號即100年審訴字第191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強制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執行名義所示之確定判決為審酌,而有既判力,該異議之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不合法,其目的係故意拖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准許,顯有違誤,況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就此而言,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為借款債權),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係主張該借款債權因抗告人另持有客票為擔保,且已由客票受償,自足以消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抗告人是否已由客票受償,乃為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核之事項。至抗告人雖稱此事由業經於執行名義之訴訟審理中為審酌而有既判力,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但執行名義之訴訟僅係審理相對人是否向抗告人借款(相對人主張係第三人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並非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48號判決第22頁以下),並未及審酌抗告人是否已另由客票受償,則抗告人所稱該異議之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屬誤解。又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抗告意旨認不應准許,並無理由。
五、又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此項損害,在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應為債權人因未能及時受償所生之損害,通常得以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得並運用該金錢,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計算標準。本院經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而實際查封之標的為相對人在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616號之提存金300萬元,及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通常程序,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相對人所稱之客票受償涉及客票債權受償之比例,案情相對較為複雜,及各級法院辦案之辦案期限,認以合計約4年4個月之停止期間,較屬相當。故抗告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金,經以3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斟酌相關情狀後,認以6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為66萬元。至抗告人雖其執行債權包括利息32萬5000元在內,故酌定時亦應考量此利息債權之金額,但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300萬元之提存金,故以300萬元為計算基準,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論述,自難採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