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蔡沈雪櫻 相對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八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1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民義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擁有之債權,已然消滅,聲請人亦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341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2189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擁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雖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相對人僅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存之擔保金30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後已再加追執行金額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行使之債權額既僅為300萬元之本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應為300萬元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為適當,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60,000元(計算式:3,000,000×5﹪×4.4=660,000)。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