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祐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任職於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擔任銷售部業務主任之職,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96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客戶 張有利 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153,192元(含面額為150,000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3,192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之3,192元予以侵占入己,僅將面額150,000元之支票交回興泰公司。林靖祐於97年8月19日離職,嗣因興泰公司於98年6月15日,對客戶張有利訴請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獲敗訴判決後,始查知上情,乃於99年1月5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靖祐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葉文隆 之指述、本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
0號審判筆錄暨民事判決書、客戶出貨明細表、客戶別帳款明細表、興泰公司對帳單、現金收款單、票據收款單及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張有利收取貨款合計15,3192元,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有 將錢交回公司,其中15萬元是支票,3,192元是現金,若我未將現金3,192元部分繳回公司,會計部門應會通知,我再前往向張有利收取餘款3,192元,或另行通知張有利支付餘款3,192元,然告訴人於我97年8月19日離職之前,均未再通知我再向張有利收取餘款,反而在我離職之後,遲至98年6月15日始對張有利提起給付貨款,顯與常情不合。我離職之後,我有從事與興泰公司相當於同業的工作,興泰公司可能因此而對我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我並無不法侵占之情事等語。經查,㈠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任職於興泰公司,
並在任職期間之96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客戶張有利收取貨款1筆,其中包含面額為150,000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3,19
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張有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依照明細表之記載將現金與支票一起交給被告,其中支票是150,000元,被告有給伊收據。嗣興泰公司於98年
6月15日對我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之前,我並未收到興泰公司寄來催收貨款之對帳等情(見原審卷第35-37頁),且有客戶出貨明細表(見偵卷第3至4頁及本院卷第48頁)、興泰公司票據收款單(見偵卷第5至6頁)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證卷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四、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查興泰公司自96年起已為上市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興泰公司出納人員 廖雅芳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興泰公司既為上市公司則當受上開規範而須按時就公司內部現金、資產予以查核並據實製作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據證人廖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興泰公司財務制度健全,每年盤點2次,業務員交回貨款時,伊負責收現金,會計負責入電腦帳,會計與伊會勾稽帳款是否符合,若有不符最遲於月底結帳時也會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廖雅芳為興泰公司員工,對其業務範圍內之興泰公司會計作業流程理應知之甚詳,其證言當可採信,是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有向證人張有利收取貨款合計15,3192元已如前述,若被告確未將其中現金3,192元部分交回興泰公司,依照證人廖雅芳所述之興泰公司會計作業流程,至遲於96年10月15日(因96年10月12日係星期五,若於當日未及勾稽對帳,亦應於收款後之翌星期一上班日核對帳務)或該月份結帳時即發現收款異常,甚或最遲於依照證卷交易法據實製作當年度(即96年度)相關財務報表時亦可發覺,惟興泰公司卻遲至99年1月5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是否確未將上述3,192元現金貨款交回興泰公司,即非無疑。
㈢告訴代理人葉文隆雖以興泰公司遲至向證人張有利索討貨款
未果,並經原審民事法庭以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向張有利之貨款請求後始發現被告本件犯行,惟查:興泰公司係向張有利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60,000元中尚未支付之13,012元,惟經原審民事法庭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後始查明興泰公司對張有利之貨款債權應為153,192元,且業於96年10月12日經被告收取而給付完畢而駁回原告興泰公司之訴等情,有原審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判決(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若真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因恐自己犯罪被發覺,當無據實證稱客戶張有利確已給付貨款之事實,反應偽稱客戶張有利並未給付款項以掩飾其將部分貨款侵吞入己之情,始符常理。又告訴代理人葉文隆雖提出96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之興泰公司現金收回明細表,以該明細表上並無收取張有利貨款之記載為由,而認被告未繳交上述3,192元現金貨款與興泰公司,惟查:該報表之列印日期100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47頁),既非本案發生當年度之96年所印製,亦非興泰公司稱發現被告犯行而告訴之99年初,其真實度及準確性已有可疑;加以告訴代理人葉文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在興泰公司任職期間以興泰公司業務人員身分賣他家產品給興泰公司客戶,自興泰公司離職後亦從事同種業務並拉走興泰公司客戶,所以興泰公司老闆堅持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益可認興泰公司與被告間存有競業禁止糾紛,興泰公司提出本件告訴是否有挾怨報復之情即誠屬可疑,故實難據以上開明細表驟為認定被告未繳交貨款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興泰公司雖早已知悉訴外人張有利積欠貨款之事,但當時並不知悉該筆貨款已有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侵占,故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因被告與興泰公司間存有競業禁止糾紛,才拖延至99年
1月5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