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振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哲侃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一更生方案欄中關於編號12、14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債權金額新台幣「84,255元」、「628,12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74,255元」、「638,129元」。(2)每期可分配金額新台幣「366元」、「2,73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323元」、「2,77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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