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有關妨害家庭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乙○○(其涉犯通姦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係甲○○(其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之妻,屬有配偶之人,而乙○○自民國94年底即任職於由丙○○擔任代表人之水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自95年5月8日起即因互有好感,且互傳曖昧簡訊,詎丙○○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晚上
8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美麗殿汽車旅館」,以上開車號登記租宿該旅館之第815號房間,在該房間內,丙○○與乙○○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因甲○○發現有異而駕車尾隨乙○○至前開旅館,迨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丙○○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離去之際,甲○○隨即上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該旅館工作人員 黃源 進之陪同下,進入上開第815號房內扣得經丙○○與乙○○丟棄之衛生紙團1堆、衛生棉1塊、毛髮4根、美麗殿汽車旅館所有之保險套3個及沾有血跡之床單2塊(起訴書漏載「2塊」)等物,經將前開扣得之物品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該衛生紙團含有丙○○精子細胞層DNA及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混合丙○○與乙○○之DNA,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相姦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之供述、及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黃源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6日刑醫字第0970179452號鑑驗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乙○○及丙○○)3紙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
8幀(詳見偵查卷第本院卷第45至48、125至126、133至
135頁),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是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不知自我克制,進而與乙○○發生性行為,對於善良風俗及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然仍未獲告訴人宥恕(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衡酌本案自97年7月17日案發至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案發後仍與乙○○親密地以簡訊聯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詳見本院卷第60頁)供參,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猶不知所警惕,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情狀,故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至在旅館內扣得之保險套3個及沾有血跡之床單2塊,為美麗殿汽車旅館所有,及扣案之衛生紙團1堆、衛生棉1塊、毛髮4根,均屬被告棄置之物,並據被告供述明確,衡情已無繼續所有之意思,故本院自無庸就前開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後,欲駕駛駛離現場之際,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告訴人甲○○上前欲予攔阻,被告丙○○與甲○○發生拉扯,被告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臉瞼(起訴書誤載為「臉」)瘀青傷2x1公分。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丙○○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