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甲○○
號3樓乙○○丁○○
之2住臺北市相對人丙○○住臺北市
居臺北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49、7050、7051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假扣押歷審卷、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