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含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夫妻於民國97年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9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7年3月12日給付60萬元簽約金、97年4月9日給付完稅款59萬元及尾款476萬元,迨於98年5月間,原告聽聞系爭房屋於94年間前後,曾發生燒炭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事件,經瞭解警方當時應會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到場,顯被告已知悉上情,竟仍於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6欄:「是否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勾選為「否」,而以詐欺之方式與原告締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依房屋交易市場通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乃屬交易之重要資訊,並影響交易價值甚鉅,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出賣人即被告應負擔保之責之重大瑕疵,買受人即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喪失在當時行情下另行覓購其他無瑕疵房屋之機會,受有房價上漲之損失,茲暫以10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與原告將車位出售不能返還而應償還被告價額部分予以抵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備妥同時,返還原告595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7年3月12日起、其中535萬元自97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燒炭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事件,縱系爭房屋有上開情事,亦非屬物之瑕疵,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夫妻於97年間以總價595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並於97年3月12日給付60萬元簽約金、97年4月9日給付完稅款59萬元及尾款476萬元之事實,有契約書、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台北地院審訴字卷第6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曾於94年前後發生燒炭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事件之重大瑕疵,詐欺原告締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於94年前後發生燒炭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尚難信為真實。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令被告提出系爭房地先前之租賃契約書,而被告拒不提出,惟依同法第345條規定,本院亦僅得逕為認定系爭房地於97年以前曾經被告出租他人而已,並不能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於94年前後發生燒炭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備妥同時,返還原告595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7年3月12日起、其中535萬元自97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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