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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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1月7日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6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編號UL/2010/105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上開驗尿結果中既含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可知被告應係於99年1月7日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被告雖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9年1月5日15時許,惟自其自承施用毒品之時起至採尿時止,已逾26小時,應無檢驗出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所陳施用毒品之時間容有錯誤,應以採證結果為正確。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予以徒刑執行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