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6歲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應增補之事實內容如下:被告肇事後,即待在現場,嗣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鄉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游祺祥 承認其為肇事人,則其既已向該管公務員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即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待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之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鄉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游祺祥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具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惟其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頗具悔意,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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