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5號原告磊銘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4日委由百昌運通有限公司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同時申報進出口IC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G/92/204/01811號;出口報單號碼:第CG/92/204/01812號),原申報貨物數量為9,000PCS,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378,960元。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13,600PCS,完稅價格為2,083,588元,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經核定逃漏營業稅額計35,246元,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5,246元處3倍之罰鍰計10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經核定逃漏營業稅額計35,246元,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5,246元處3倍之罰鍰計105,700元(計至百元止),有無違法?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和國外供應商ANBOTRADINGCO.,LTD並非第一次交易,且皆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申報進出口,因此供應商和原告並不需漏報數量以圖利他人。
㈡、貨品係因原告申請進口時,海關有優惠條例可以免驗,而非如訴願決定所指原告率而委由報關行辦理報關。
㈢、「互相誤裝錯運」可免罰,原告當時曾提供誤裝,但互相誤裝錯運之另一筆貨仍是送到大陸的另一家廠商,惟被告不接受原告之解說,仍對原告處以3倍之罰款,顯然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㈡、原告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申報進出口IC乙批,原申報貨物數量為9,000PCS,惟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13,600PCS,原告上揭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為明確。依財政部91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0號函核釋略以:「廠商以三角貿易方式向海關同時申報進、出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出口,經查有短報貨物數量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者,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原則,應依本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及財政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該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依左列原則辦理:…(二)進口不屬營業稅法第9條及第41條第2項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貨物,經查獲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依左列事實分別認定處分之:…3.進口免徵關稅之貨物,除關稅法第26條(指核示當時之關稅法,行為時關稅法為第44條)規定者外,其應課徵營業稅者,如有短漏報而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之函示意旨,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論處,洵為妥適。又系爭貨物雖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申報進出口,但非屬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各款所列應予免驗之貨物,被告自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之規定,依職權予以查驗。
㈢、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二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案於查獲不符後,原告未能依上開規定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屬同一發貨人發貨二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復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4日委由百昌運通有限公司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同時申報進出口IC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G/92/204/01811號;出口報單號碼:第CG/92/204/01812號),原申報貨物數量為9,000PCS,完稅價格為1,378,960元。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13,600PCS,完稅價格為2,083,588元,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經核定逃漏營業稅額計35,246元,乃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5,246元處3倍之罰鍰計10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由百昌運通有限公司於申請報關時即以「三角貿易」方式申報,系爭貨物係轉運至國外,並非要進入境內銷售之貨物,當然無營業稅課徵之發生。被告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數量(非名稱),此乃供應商之誤裝數量,絕非原告所為,且供應廠商亦同意將誤裝貨物退運回去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申報進出口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數量為9,000PCS,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13,600PCS,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至為明確。依財政部91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0號函:「廠商以三角貿易方式向海關同時申報進、出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出口,經查有短報貨物數量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者,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原則,應依本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及財政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該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依下列原則辦理:…(二)進口不屬營業稅法第9條及第41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貨物,經查獲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依下列事實分別認定處分之:…3、進口免徵關稅之貨物,除關稅法第26條(現行法第44條)規定者外,其應課徵營業稅者,如有短漏報而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之意旨,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所為處分,洵屬適法。原告所稱各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另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熟知進出口貨物相關規定,於報關前先行查明來貨數量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上述規定辦理,率爾委由報關行辦理報關,以致發生虛報數量逃漏營業稅之違法情事,其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至原告因國外供應商誤裝數量,所遭受之損失,宜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和國外供應商並非第一次交易,皆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申報進出口,因此供應商和原告並不需漏報數量以圖利他人。且原告申請進口時海關有一優惠條例可以免驗,而非如訴願決定所指原告率而委由報關行辦理報關。又互相誤裝錯運依法可免罰,原告當時曾主張誤裝,但互相誤裝錯運的另一筆貨仍是送到大陸的另一家廠商云云。惟查:
㈠、報運貨物進口有否涉及虛報之行為,悉以報單上所申報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申報進出口IC乙批,原申報貨物數量為9,000PCS,惟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13,600PCS,原告上揭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為明確。依財政部91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0號函核釋略以:「廠商以三角貿易方式向海關同時申報進、出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出口,經查有短報貨物數量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者,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原則,應依本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及財政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該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依左列原則辦理:…(二)進口不屬營業稅法第9條及第41條第2項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貨物,經查獲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依左列事實分別認定處分之:…
3.進口免徵關稅之貨物,除關稅法第26條(指核示當時之關稅法,行為時關稅法為第44條)規定者外,其應課徵營業稅者,如有短漏報而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之函示意旨,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論處,洵為妥適。又系爭貨物雖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申報進出口,但非屬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各款所列應予免驗之貨物,被告自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之規定,依職權予以查驗。
㈡、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二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對於所欲報關貨物之數量,理應於報關前先行查明並確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上揭規定,於報關前先行查明,即委由報關行依據所提供之報關資料報關,以致發生虛報情事,且於被告查獲不符後,亦未能依上開規定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屬同一發貨人發貨二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則其虛報進口貨物數量,致逃漏營業稅情事,縱其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因原告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申報進出口IC乙批,原申報貨物數量為9,000PCS,完稅價格為1,378,960元,營業稅額為68,942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13,600PCS,完稅價格為2,083,588元,營業稅額為104,188元,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而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35,246元(計算式:104,188元-68,942元=35,246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05,7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