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
之二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瑞士刀一支、鑰匙三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五月、七月、四月、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月9日假釋出獄,須至94年1月
8日始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1日早上5時至6時之間,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1支、瑞士刀1把及鑰匙3支,竊取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道路時,不慎衝進路旁農田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但因乙○○拒絕開門且急於將車駛離現場,始經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T字型起子1支、瑞士刀1把及鑰匙3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宗萬雄 、 鍾信賢 、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案T字型起子1支、瑞士刀1把及鑰匙3支。
㈣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張。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T字型起子1支、瑞士刀1支、鑰匙三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