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按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時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檢察官誤認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另於前開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蓋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認其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再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據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0)鑑驗字第0999號函釋明確;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按即九十六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本件被告於獲案後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本件採尿時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另於前開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後持有施用剩餘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