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扣除羈押折抵一百四十八日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另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四時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一二七八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一三二八一ng/ml,高於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五○○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二○○ng/ml)甚多,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可稽,依測出毒品反應濃度甚高之情形以觀,顯係吸食毒品所致無疑,足見被告所辯係其事後為求脫免刑責之飾卸辯詞,並不可採,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四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扣之結晶殘渣袋七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檢驗報告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四○○○五九五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依上揭尿液檢驗及毒品鑑定結果,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二者固均屬第二級毒品,就此仍應予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扣除羈押折抵一百四十八日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不良態度;⑶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權益侵害尚非過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結晶殘渣袋七只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