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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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三四0號,向甲○所經營之鵬雲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一九二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租金一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租期為一日,屆期因乙○○仍需使用該車,乃分別再續租三日、一星期,並均給付租金完畢,嗣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乙○○為找工作方便,欲長期租用該車,遂與甲○約定租金以包月計算,每月四千五百元,租期則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詎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租期屆滿時,因無力給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交還上開機車,且將上開機車予以改裝加上菜籃,供己騎乘之用,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避不與甲○聯絡,迄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甲○接獲上開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知上開機車仍由乙○○繼續使用中,遂對乙○○提起告訴。嗣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深夜,獨自將上開機車棄置於甲○所經營之鵬雲機車行門口。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向甲○租用ZAT—一九二號輕型機車0部,且屆期未還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為要找工作,所以一直需要用車,且因找不到工作,租金付不出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租車契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租期屆滿後,既未與告訴人商討如何給付租金,且拒不交還機車,期間長達一年四月,復未經許可擅自將該機車改裝加上車籃,以供其日常騎乘之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租用上開機車後,因無力給付租金,竟予以侵占,拒不交還,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困擾,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其所侵占機車之財產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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