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分十期繳納價金,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付款二千元,標的物存放之地點為高雄市○○○街○○○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以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甲○○所有,乙○○依約定僅能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付二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將前開機車遷移,使甲○○追索餘款無著,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額二萬七千五百元,分十期繳納價金,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存放之地點為高雄市○○○街○○○號,被告乙○○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付二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 劉智勇 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乙○○辯稱:伊因失業沒有錢繳納,住處亦遷移他處,機車亦隨伊遷移云云,惟查,被告乙○○就其遷移之住處之詳細住址無法陳明,且告訴人於被告乙○○未按期繳款後,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標的物存放之地點,即高雄市○○○街○○○號附近遍尋不著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劉智勇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被告乙○○將前開機車遷移,又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其具不法利益之意圖彰然明甚,所辯顯係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將機車遷移他處,以致告訴人追索車、款無著,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前有煙毒等前科,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於假釋中更犯罪,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