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璧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璧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璧鏗於民國於107年2月14日晚間10時至晚間11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熱炒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1瓶(約6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7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
5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下,為警攔檢,並當場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璧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19頁正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其於105年間涉犯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自制力較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前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