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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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康金泰
相 對 人  侯清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9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內容可稽,聲請人
擬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遷至台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現應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渡書、相對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查相對人侯清
子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
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
債務人侯清子在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將債權全部讓與康金
泰君,債權受讓人康金泰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債務人等自本通知送達日起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
相關債務,為此函知債權讓與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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