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①台中市○○區○○段○○○○號,面積3.86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一A所示)、②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三A所示)、③台中市
○○區○○段○○○○號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三B所示
)、④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建物(
如附圖三D所示),總面積約8.3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台中
市○○區○○段○○○○號、台中市○○區○○段○○○○號、382地
號、383地號土地交付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段357、381、382、383、385-1、578、604、577等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建築物,面積約17.09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①台中市○○區○○段○○○○號,面積3.86平方公尺之
建物(如附圖一A所示)、②台中市○○區○○段○○○○號
,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三A所示)、③台中
市○○區○○段○○○○號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
圖三B所示)、④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51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三D所示),總面積約8.34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並交付台中市○○區○○段○○○○號、台
中市○○區○○段○○○○號、382地號、383地號全部土地
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
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①台中市○○區○○段357地
號,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一A所示)、②台中
市○○區○○段○○○○號,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
圖三A所示)、③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58平方
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三B所示)、④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三D所示),總面積
約8.3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台中市○
○區○○段○○○○號、台中市○○區○○段○○○○號、382地
號、383地號全部土地交付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
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
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
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並於97
年1月28日核定原告之自辦市地重劃書。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坐落於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用地上
,屬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應行
拆除之地上改良物。因此,原告於97年11月1日至同年12
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然經原告分別於97
年12月19日、97年12月31日辦理協調,另於98年9月2日、
同年月16日申請臺中市西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再於99年7
月14日、同年9月29日由臺中市政府調處,均未成立。故
原告針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57、信安段
381、382、383、385-1、永安段578、604、577等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簡易房舍,面積約17.09
平方公尺部分,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部分之土地改良物,依
法通知被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該建築物部分
拆除後無法使用,故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以全部建築物為
之)。然被告仍拒領補償費,並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
原告為辦理重劃工程施工,方將上開被告所有妨礙重劃工
程施工之簡易房舍等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共
計新台幣(下同)55,372元之金額辦理提存,並逕依法訴
請拆除上開土地改良物。
⑵原告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調處,且被告所
有土地改良物,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已影響
重劃工程之進行。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項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
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
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
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
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
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
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同法第31條第3
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
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
關處理。」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訟,應屬昭明。
⑶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
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
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
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
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
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
性土地改良,此觀「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之「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足可證明。
⑷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各項規定,若被告對於拆遷補償
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原告之請求
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亦不
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
履行抗辯。況原告已依公告之自拆獎勵金及補償金之金額
55,372元整提存在案,被告拒不依法拆除或遷移系爭建物
,顯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原
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交付土地,應有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重劃土地之計畫道路用地上
,請原告舉證,且原告重劃會成立之過程、議事紀錄、重
劃法條、評議程序…執行等,被告絲毫不知,有待瞭解。
⑵被告係於69年間經由拍賣取得台中市○○段1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西屯路3段115號),14建號建物於74、78年
間經徵收後已全部拆除。其後,被告又於79年間購買順安
段3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⑶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雖小,但屬角地,時價不斐
。原告對被告之土地覬覦已久,卻不肯照價購買,將被告
之土地列入重劃範圍,有蓄意併佔之嫌。
⑷被告所有建物並非違建,屬私有土地及建物,亦無妨礙工
程施工之情事,原告藉重劃之名,擬強拆被告之建物,已
然違背法令,亦顯不公平。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
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
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
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
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
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
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
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
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
院裁判」之意旨,可見原告之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
而市地重劃辦法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
法,此從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市地重劃辦法應
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屬有法之拘束力
。
㈡次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
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
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
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
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
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原告之重劃範圍內,而
有拆除必要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地上物位置圖、臺中市政府
函、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協調、調處紀錄、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提存書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附卷可稽。其中,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告重劃範圍之台中市○○段○○○○號、
信安段381、382、383地號土地範圍內,且信安段381、382
、383地號土地屬安和路計畫道路用地。而本院勘驗現場時
亦發現系爭建物南側為原告之重劃區,而原告之重劃工程確
已施工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周遭土地大部分土地
改良物已經拆遷完畢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妨
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除,即屬可信。
㈢從而,被告所有坐落如附圖一A部分及附圖三編號A、B、D
部分之系爭建物既坐落在原告之重劃區內,且因該建物所在
位置必須施工而有拆遷必要,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顯示,原告已多次發函通知被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
費,並申請協調、調處,因被告遲未辦理領取自動拆除獎勵
金及補償費,且拒絕協調、調處,致原告之重劃施工無法順
利進行。縱令被告認為補償費過低,不願配合重劃施工而拒
絕自行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然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法
院判令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施作重劃
工程,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所有建物究屬違建與否,並不影
響其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重劃會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①台中市○○區○○段357地
號,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一A所示)、②台中
市○○區○○段○○○○號,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
圖三A所示)、③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58平方
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三B所示)、④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三D所示),總面積
約8.3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台中市○○區○○段357地
號、台中市○○區○○段○○○○號、382地號、383地號土地
交付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