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康智詠   (原名 康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34,023元之消費款、74,243元之循環利息,
合計208,266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台北分
公司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表格、99年3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荷蘭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荷蘭
銀行消費款134,023元、循環利息74,243元,合計208,266元
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
年12月29日繳款而屆期。本件被告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之金
額,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荷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8,266元,及本金134,023元部分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266元,及其中之134,023元自10
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2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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