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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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儂美理容院」負責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0時30分許,在上開理容院1樓,因乙○○之薪資、上班時間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以手拉住乙○○頸部頭髮後,壓住其頭朝地板推撞,復以牙齒咬乙○○左手臂,致乙○○受有右側頂骨血腫4乘3公分、左側臉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瘀青、右大腿擦傷11公分(簡易處刑書誤載為頭皮外傷、頭皮腫、右下腿擦傷)、輕微腦震盪、左手臂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係「儂美理容院」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於93年5月17日22時許,乙○○與客人發生口角,我就叫她不要做了,我沒有積欠乙○○薪資。而於93年5月18日0時30分許,我根本沒有與乙○○發生口角,也沒有毆打她,乙○○所受的傷是被她的朋友 陳振耀 毆打造成,因為陳振耀經常毆打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3年5月18日0時30分,
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儂美理容院」毆打我,被告用手打我巴掌,用手拉我頭髮壓在地上去撞地板,用牙齒咬我的手臂。被告是「儂美理容院」老闆,我受僱於她,因為我要向被告領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薪水,但被告不願意讓我領,我向被告要,她說我再說就要打我,然後我說,被告就打我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證述:我認識被告,她是「儂美理容院」老闆,我從92年底到「儂美理容院」工作,一直到她傷害我當天凌晨。
於93年5月18日0時30分至1時,我因為缺錢,向被告要求領約20,000元薪水,她說不行。被告要求小姐儘量住在店裡,因為店是24小時營業,但是我有時候要回去,當天被告就要計算我遲到時間,我要被告不要這樣,要跟被告說清楚,我就慢慢說,被告說我再說就要打我,之後被告就在「儂美理容院」1樓打我。被告先用手打我嘴巴,再從脖子後面拉我頭髮往地上撞右邊額頭,我反手要將她的手解開,結果我的左手就被她咬傷,我因為罹患癲癇沒有體力,而且被告力氣大,所以我沒有反抗。我左手有咬傷、頭部有受傷,腳的擦傷是被告壓我在地上,擦撞到地面造成的。我被打得頭暈暈的,就亂按電話,我朋友告訴我要去報案,我就自己走出去,後來在延平路媽祖廟那裡,我朋友過來接我,我就先去西螺派出所報案,警察有與我去「儂美理容院」,因為我說怕再被打,我拿到皮包後就去醫院,我拿皮包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詞就:⑴傷害發生之原因、時間、地點;⑵被告傷害之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甲○○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於本
院證述:93年5月18日0時30分我值備勤勤務,當天因為值班接獲報案說雲林縣○○鎮○○路293之1「儂美理容院」有糾紛,所以我有前往該處。乙○○有過來派出所,我在派出所內看到乙○○時,乙○○跟我說是財務糾紛,她要去跟被告領錢,被告有打她,當時乙○○外表有一點激動,乙○○說要拿衣服,我就跟乙○○到「儂美理容院」去。到「儂美理容院」後,只有被告在店裡,被告有唸乙○○,乙○○有去拿東西,我就載乙○○回派出所,之後好像是人家來載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佐以證人甲○○於93年5月18日0時至3時係值備勤職務,且於同日0時至2時間,有前往「儂美理容院」處理被告與乙○○糾紛一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4年4月5日西警刑字第0940002992號函及所附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證被告與乙○○於93年
5月18日0時30分許,雙方在「儂美理容院」確有因薪資問題發生糾紛,嗣乙○○前往西螺派出所報案,並由證人甲○○陪同返回「儂美理容院」拿取物品,足以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真實。
㈢復佐以證人乙○○係於93年5月18日1時50分至慈愛綜合醫
院急診,並住院治療7日,依病歷記載乙○○受有右側頂骨血腫4乘3公分、左側臉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瘀青、右大腿擦傷11公分、輕微腦震盪、左手臂咬傷之傷害,此有慈愛綜合醫院94年3月14日慈愛醫事字第0940000052號函覆之主治醫師回復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被毆打之部位相符,益證其上開證詞係屬真屬。
㈣綜上證據,足證被告與證人乙○○,確於93年5月18日0時
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儂美理容院」1樓,因乙○○之薪資、上班時間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毆打乙○○,並以手拉住乙○○頸部頭髮後,壓住其頭朝地板推撞,復以牙齒咬乙○○左手臂,致乙○○受有右側頂骨血腫4乘3公分、左側臉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瘀青、右大腿擦傷11公分、輕微腦震盪、左手臂咬傷之傷害。被告仍辯稱:我沒有積欠乙○○薪資,於93年5月18日0時30分許,我沒有與乙○○發生口角,也沒有毆打她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