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委託 王俊凱 律師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對丙○○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出庭,嗣該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十時五十八分訊問完畢後,乙○○在南投地檢署偵查庭外欲與丙○○商討債務解決之相關事宜,惟丙○○不願與其討論,乃各自離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離開偵查庭步行至本院後門公告欄指示牌旁之樹林裡時,為乙○○撞見,乙○○不滿丙○○不解決債務之態度,乃與丙○○發生拉扯,於拉扯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案發當天,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只是向前去問他欠伊朋友的新臺幣(下同)三千萬何時要還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是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
南投地檢署第二偵查庭處理庭務之法警,告訴人當天開完偵查庭後不到十分鐘之時間,有再回來第二偵查庭對伊說他被人打,伊就請告訴人去法警室休息,並告訴他如果要告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南基醫院急診室醫生 陳安家 於本院證稱略以:告訴人當天表現很痛苦,他打開衣服讓伊看到他胸部有擦傷,並告訴伊他被人家打,告訴人是自己走路進來,伊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胸部有擦傷,該擦傷不像是舊傷,伊有建議告訴人住院,伊只有看到胸部擦傷,其他地方沒有傷。至於該擦傷是如何造成的,伊不清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除胸部擦傷外之其他傷勢伊當時並沒有看到,伊是依據告訴人自述其他地方會痛,雖然沒有傷口,伊還是製作有挫傷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至南基醫院就醫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此有南基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九十五南基醫字第0四八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可參,復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卷第五頁可憑,足見告訴人當日確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伊當天接近中午的時間有在法院後
門與告訴人說話,伊只是向前去問告訴人欠伊朋友的三千萬元何時要還,伊有與告訴人對罵,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要走時伊有將告訴人攔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要走,伊一直不要讓告訴人走,伊好像有將告訴人抱住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號卷第十頁、第三十四頁)。證人王俊凱律師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伊與被告在法院後門的馬路上,被告看到告訴人,就告訴伊說他要與告訴人談一下話,當時伊沒有跟過去。後來伊有聽見被告與告訴人二個人叫的很大聲,伊聽到好像是被告叫告訴人要還錢給他的朋友,然後二個人就抱在一起,伊就叫被告放開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之傷害時間、地點相符,並有本院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二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錄影帶一捲附於上開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之拉扯甚明。
㈢綜合以上的證據,被告於當日既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吵,進而發生拉扯,而告訴人之後即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此傷害顯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是被告辯稱無毆打告訴人,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始毆打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為其論據,但查證人即南基醫院急診室醫生陳安家於本院證稱:伊當天只有看到胸部擦傷,其他地方沒有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除胸部擦傷外之其他傷勢伊當時並沒有看到,伊是依據告訴人自述其他地方會痛,雖然沒有傷口,伊還是製作有挫傷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就診時,並無上開傷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被告毆打所造成,是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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