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12月3日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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