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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