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5月26日、87年6月25日,與伊先後
簽署2紙債權債務分配表後,基於損害債權故意,於同年12月08日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511地號(應有部分五五二○分之六○○)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另一被告丙○○,足以損害伊對甲○○之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債權。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應塗銷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若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自應將價金之來源、去處交待清楚。
⒉被告於93年12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書證,除丙○○
與伊於86年8月2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其餘文件均非真正;且由上揭書證內容觀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渠等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事實存在,亦不足以證明丙○○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予甲○○。
貳、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丙○○以1,726,620元向甲○○價購取得,只因
為節稅,形式上才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丙○○既係以有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顯未損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提出之「債務產權分配表」,其後因原告仍要與甲○○繼續合作養鰻事業,而告作廢。
原告向甲○○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
度重訴字第665號)係在89年1月21日判決,然丙○○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間係在87年9月1日,自不可能損及原告之債權。
丙○○向甲○○購買系土地之資金來源,係丙○○以自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一千多萬元來支付。
叁、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酌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乃為與不動產有關訴訟事件;而系爭土地座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對本案訴訟自屬有管轄權,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在台北市之住居所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⒈被告同意者。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各款情形之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於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若本院認定被告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原因,係買賣而非贈與,則追加預備聲明由其代位被告甲○○向共同被告丙○○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尾款1,126,6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之。惟查,「贈與」與「買賣」為屬不同性質之法律事實,原告先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嗣追加聲明請求由其代位甲○○向丙○○請求支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尾款,其先後二訴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於本案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行提出上開追加之新訴,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另被告復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為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前共同經營鰻魚生意,因景氣不佳
之影響,乃於86年5月26日協議分配債務及產權,嗣甲○○未依約履行,原告乃訴請甲○○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經判決甲○○應給付原告8,750,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86年5月26日債務、產權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745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86年5月26日與其簽署債權債務分配表後,迄仍積欠其本利共千餘萬元未償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土地被告甲○○於87年12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
轉登記予共同被告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2份在卷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惟辯以:系爭土地為丙○○向甲○○以1,726,620元價購取得,只為節稅之故,形式上才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甲○○收款明細表影本1份【含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支票、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13份(即被證2之1-被證2之)】等為佐。
但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簡約記載:「茲將雲
林縣○○鄉○○段510、511兩筆土地,合計257.66坪,再扣除11坪,應為246.66坪,單價為每坪7,000元正,總價為1,726,620元,先付訂金600,000元,尾款以票為抵押(土地先辦理過戶於丙○○),立據人甲○○01.09.87」等語。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契約書,對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稅費負擔均有明確約定,並由買賣雙方簽字用印之慣例,顯有不符。再者,上開文件,雖名曰「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買方為何人?文件內並未載明,是依上文件形式觀之,並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另系爭土地甲○○原應有部分面積為257.66坪,其中510地號土地為194.96坪,另筆511地號土地則為62.70坪,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甲○○嗣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丙○○,亦為被告所不爭,然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卻記載:雲林縣○○鄉○○段510、511兩筆土地,合計257.66坪,扣除11坪後,為246.66坪,單價為每坪7,000元,總價為1,726,620元‧‧‧等語。是上開文件言明出賣之坪數(246.66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面積(257.66坪),顯不相符。職故,上開契約文件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甲○○收款明細表【含萬泰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支票、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13份(即被證2之1-被證2之)】。
其中有關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部分,既無甲○○領據,亦無其它憑證,可資證明丙○○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予甲○○。另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被證2之2),僅能證明有50,000元交易紀錄,至該筆金額是否為丙○○用之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徒以該份交易明細表,尚難憑認。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即被證2之3、2之4、2之)部分,僅能證明甲○○曾分別匯出100,000元、50,000元及100,00
0元,至口湖鄉農會放款支票代收專戶而已,尚不足證明前開款項,係丙○○付予甲○○,以為清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用。又丙○○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即被證2之5、2之6),其受款人既均為訴外人 黃俊仁 ,並非甲○○,則上開支票並不足證明係丙○○支付予甲○○之土地價款。另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即被證2之7),依該收據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甲○○曾繳交419,290元之貸款利息而已,是該份收據,亦不足作為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價款之證明。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被證2之8),載明繳款人為甲○○,是上開收據僅能證明甲○○曾有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徒以該份單據亦不足作為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價款之證明。末被告所提出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即被證2之、2之),其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4月5日,及同年6月5日,然該2紙支票並無提示付款紀錄,是上開票據,並不足證明丙○○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予甲○○。職是,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及其附件(即被證2之2-2之等單據),均不能證明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則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丙○○以1,726,620元向甲○○價購取得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自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
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依前揭判例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其對甲○○之債權等情,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7日」為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丙○○所有,此一事實,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時雖謂其於93年10月間因請領系爭土地謄本始知之云云。但查,原告與被告丙○○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另件給付買賣價金案(即88年度上字第279號)涉訟時,於「88年10月
5日」,在該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曾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全部謄本各1份,並附在上開案號卷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原告所自認,是則原告當其於「88年10月5日」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時,應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對甲○○之債權,然原告竟遲至「93年10月27日」始行使撤銷訴權提起本訴,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逾期而告消滅,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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