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號
證人甲○○
乙○○丁○○上列證人因被告丙○○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丁○○均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本件證人甲○○、乙○○、丁○○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到庭為證人,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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