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大陸地區人民 林萬 疊之姓名為「林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係同時僱用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於工地工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