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