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六О七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原告與被告丙○○等間因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裁
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