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即 被 告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六號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七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就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設於台中市,無在途期間)
,算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始行提起上
訴,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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