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659、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柒台(含
IC板捌片)及新台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更正及補充:(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所
犯二罪間,係本於不同之行為而犯之(賭博罪前後2次犯行
,為連續犯,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係基於一個行
為決意,以一行為犯之,為繼續犯),該二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二)扣案電子遊戲
機具7台(含IC板8片)及新台幣44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野蠻遊戲」、「雙碰燈小 馬莉 」及「金銀豹三代」各一台
二、「金歡喜」4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