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允羿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家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經 賴玄同 背書,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付款人第一銀行溪湖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經屆期
後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被告給付票款共一百三十萬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辯稱:該支票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份在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異議狀略稱:該支票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陳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