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柳逢杰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新隆5號,有被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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