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朴簡字第一○二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朴簡字第102號之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為新台幣22,750
元,應認聲請人需提出與上開所主張債權等額之擔保金額,
始足以為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