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 石豐銘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莊永頡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 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 張岱 ,嗣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變更為李炎壽,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農委會105年11月1日農人字第105073075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違法砍伐被上訴人之樹種,破壞二棧坪步道之木棧道,導致20支步道枕木及木構雙併解說牌受損,並於非屬其承租範圍之土地種植柚木以竊占國有林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因此依出租造林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此非本院之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就上訴人毀損枕木之賠償金額減縮請求為16,740元,並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62,45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0頁反面),此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
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竟於民國103年3月間在彰化縣社頭鄉第1704號區外保安林即上訴人承租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整編前為便於管理,被上訴人編定為假地號18號,以下僅稱其地號數)及未承租之同段455、456、457、458地號土地(以下均僅稱其地號數)砍伐相思樹、荔枝樹、龍眼樹、馬拉巴栗樹、樟木、刺竹及其他不知名之雜木,範圍達0.6646公頃,並將砍伐之竹木以車輛外運出上開保安林地之方式竊取上開竹木。又上訴人於砍伐及載運竹木時,因使用大型機具作業而掩埋保安林二棧坪步道木棧道796公尺,導致20支步道枕木及木構雙併解說牌一面受損。又上訴人在非屬其承租範圍之455、456、457、458地號土地上種植柚木,以此方式竊占國有林地0.4911公頃。
上訴人擅自砍伐林地所生之損害,係經由被上訴人派員至現
場調查被害林木材面積,復依林務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生產費用等基準計算該賠償金額。而上訴人違法砍伐之
455、456、457、458地號土地,皆非其承租地,故被上訴人非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係參酌104年5月6日修法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贓款二倍以下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照山價三倍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又上訴人砍伐林地,國家除林木物質損失外,尚有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等公益價值損失,惟公益價值難以量化計算,故賠償金額自係參酌上開規定請求山價三倍之賠償。
上訴人於承租範圍即459地號土地之砍伐面積為0.1735公頃
,被害林木計有雜木14根、相思樹21根、荔枝樹44根、馬拉巴栗51根、龍眼樹3根、麻竹15根,共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2,458元;上訴人擅自砍伐非承租地範圍即455、456、
457、4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4911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32根、相思樹27根、荔枝樹37根、馬拉巴栗124根、龍眼樹4根、樟木1根、莿竹90根,共計應賠償254,496元;又上訴人除違法砍伐上開被上訴人之樹種外,亦破壞系爭土地之二棧坪步道木棧道796公尺,導致20支步道枕木(每支枕木單價為837元,20支共計16,740元)及木構雙併解說牌一面(造價82,000元)受損,合計損失98,740元;另上訴人於上開非屬其承租範圍之455、456、457、458地號土地種植柚木以竊占國有林地0.4911公頃,自103年3月1日迄至104年6月11日共計468日,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受有利益,而上開4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元,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762元(85元×4,911平方公尺×5%×468/365日=26,762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62,456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砍伐林木時,被上訴人之員工多次到場巡視
,卻未為告誡或制止行為,乃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上訴人係明知所承租之459地號土地須經申請始得砍伐林木,亦知對455地號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惟仍故意砍伐、種植柚木,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對該林地之管理自始無任何過失,對該損害之發生亦未給予助力,故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洵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所指疏失,係指管理員 簡坤森 接獲檢舉至隔日才報站處理引發媒體負面報導,與本案所致損害發生無關,故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照山價三倍賠償不合理、二棧坪步道之舊枕木
未計算扣除折舊、解說牌部分刑事判決書未記載、上訴人並未在455等地號土地上種植柚木云云。惟兩造乃自由締結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擅自伐木,已違反租地造林契約第13條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約定賠償山價三倍,並無不合理。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二棧坪步道之舊枕木應計算扣除折舊,於本院才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可採。再者,刑事判決雖未提及解說牌之毀損,但上訴人有毀損解說牌致無法使用為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爭執其未有毀損一事。另上訴人於455地號等土地上種植柚木一事,已經刑事判決所肯認,上訴人所辯無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取。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租範圍為459地號土地及455、457、458地號土地,
係約20年前由訴外人 蕭林俗 所受讓,租約每9年一換,其受讓範圍面積為1.8公頃,現在種植範圍面積為0.6公頃,名目是租地造林,但多數是果樹,故其砍伐林木是為變更造林樹種,既要造林,當然會砍到障礙物及果樹。又上訴人於93年3至6月間砍伐障礙木、柚木時,被上訴人未告知應提出申請,且當時被上訴人管區人員簡坤森均有到場,上訴人有提示租約予簡坤森,但管區人員並未制止,故認為係被上訴人默許繼續造林。
上訴人造林之動機是為符合租地造林,有效利用土地,降低
溫室效應,兼有公益之目的,並非全部為了個人經濟利益考量。由被上訴人106年2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上證4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第三頁第五點內容可知,該管理人員簡坤森明知上訴人種植柚木之造林行為,卻未告知上訴人行為不符規定或應提出申請和界址鑑定,亦未阻止上訴人之行為,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故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亦可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上訴人在10幾年前發現施設枕木時,林管處娛樂課課長說不
知道系爭457、458、459地號土地及470、469地號有出租,所以施設枕木步道,但稱設施施工後即不再維護,就恢復為原來的產業道路。上訴人於103年3月申請整修道路,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稱會自行維修。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休旅車,因有枕木無法開上去,故就枕木是人為破壞或自然腐朽,應經鑑定。
關於雙併解說牌及枕木之耐用年數,應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之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號碼3032「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七年計算,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本院105年上訴字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毀損解說牌,況上訴人並無毀損亦無毀損動機,該解說牌基座木質部分已經自然腐朽傾倒,上訴人並未另為拆解,只是好心叫工人移到旁邊,保持其指示功能。再者,雙併解說牌及枕木係於95年進行清水岩二棧坪森林步道整建工程時所購入,故系爭枕木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七年,依折舊後應已無殘值,故被上訴人按新品請求,顯非合法。
由被上訴人受僱人 陳玲雯 之證述可知,關於每木調查係由被
上訴人所為。然被上訴人一方面是請求賠償單位,卻同時是損害結果之調查單位,該調查內容之公正性與正確性,顯有疑慮,上訴人主張應由第三公正單位調查所謂林木損害之情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砍伐造林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缺乏法
律依據,也不合理,核與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規定不符。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3條所謂「山價三倍賠償」,只有拘束該租約之效力而已,其他事項無拘束力。又三倍云云,屬於懲罰,非賠償範圍,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殊無足採。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未經同意砍伐竹木336,954元、舊枕木及解說牌134,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62元,共計49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97、98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間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彰化縣○○鄉○○○段○○○○○區○地號18號土地(於100年1月25日補辦編定○○○鄉○○段○○○○號),面積0.4600公頃,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共9年。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承租人管理不週致損害造林木時,應賠償政府損失。未經許可擅自砍伐造林者,應照山價三倍賠償政府損失。蓄意擅伐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租約及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㈡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104年3月14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罪名及宣告度詳如該判決主文所示);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本件係上訴人涉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被上訴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之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459地號土地上砍伐面積0.1735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14根、相思樹21根、荔枝樹44根、馬拉巴栗51根、龍眼樹3根、麻竹15根,應賠償被上訴人82,458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非其承租範圍之系爭455、456、45
7、458地號土地上砍伐面積0.4911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32根、相思樹27根、荔枝樹37根、馬拉巴栗124根、龍眼樹4根、樟木1根、莿竹90根,應賠償被上訴人254,496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非其承租範圍之系爭455、456、45
7、458地號土地上種植柚木,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6月11日共468日,以系爭4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元,即以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762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逕自整修拓寬南投林管處施
設之二棧坪步道,致該步道之枕木有20支受損而不堪使用(每支837元,共16,740元),及毀損木構雙併解說牌1面(82,000元),應賠償被上訴人98,740元,有無理由?(按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為修正)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459地號土地上砍伐面積0.1735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14根、相思樹21根、荔枝樹44根、馬拉巴栗51根、龍眼樹3根、麻竹15根,應賠償被上訴人82,458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98年間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彰化縣○○鄉○○○段○○○○○區○地號18號土地(於100年1月25日補辦編定○○○鄉○○段○○○○號),面積0.4600公頃,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共9年(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依此可知,兩造就459地號土地有出租造林契約關係存在。
㈡本件係上訴人涉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被上訴人於彰化地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之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彰化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記載:「石豐銘知悉所承租之459地號土地需經申請始得砍伐林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即未經許可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持可供砍伐竹木之不詳工具,砍伐竊取459地號土地屬保安林之什木14株、相思樹21株、荔枝樹44株、馬拉巴栗51株、龍眼樹3株、麻竹15支,以及455地號等3筆土地屬保安林之什木32株、相思樹27株、荔枝樹37株、馬拉巴栗124株、龍眼樹4株、樟木1株、刺竹90支,得手後,再將前揭竹木部分贈與不知情他人、部分搬移至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而載運該等贓物離去」,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見原審卷第5~10頁)。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該部分雖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見本院卷第42~45頁),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上訴人有罪,故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又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砍伐竹林之行為雖然判決上訴人無罪,惟上訴人就上開於459地號土地砍伐竹林之事實,已於刑事偵、審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刑事判決之記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彰化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5、1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承租之459地號土地上砍伐面積0.1735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14根、相思樹21根、荔枝樹44根、馬拉巴栗51根、龍眼樹3根、麻竹15根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原因事實,於彰化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後,改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核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兩造於98年間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承租人管理不週致損害造林木時,應賠償政府損失。未經許可擅自砍伐造林者,應照山價三倍賠償政府損失。蓄意擅伐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租約及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被上訴人以山價(即林產物總市價-直接生產費用)之三倍計算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係以現地調查而製作之「國有林每木調查表」為依據,並佐以「竹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及「生產費用計算明細表」為計算之基礎(見附民卷第11~16頁),故被上訴人所為「山價」之計算,應可採認。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82,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非其承租範圍之系爭455、456、457
、458地號土地上砍伐面積0.4911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32根、相思樹27根、荔枝樹37根、馬拉巴栗124根、龍眼樹4根、樟木1根、莿竹90根,應賠償被上訴人254,496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前述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均已認定上訴人在455、
457、45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455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
0.4911公頃內砍伐雜木32根、相思樹27根、荔枝樹37根、馬拉巴栗124根、龍眼樹4根、樟木1根、莿竹90根(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0、46頁),且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於刑事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刑事判決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在455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0.4911公頃範圍內種植柚木(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其為種植柚木而砍伐上開林木,即屬當然;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非其承租範圍之455地號等3筆土地上砍伐面積0.4911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32根、相思樹27根、荔枝樹37根、馬拉巴栗124根、龍眼樹4根、樟木1根、莿竹90根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砍伐林木之範圍亦包含456地號土地,此雖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未合,但被上訴人主張砍伐之面積為0.4911公頃,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而被上訴人就砍伐面積0.4911公頃係包含456地號土地乙節,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㈡兩造就455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租地造林契約關係,故無前
述兩造於98年間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誠屬當然。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參酌104年5月6日修法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贓款二倍以下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之規定而請求上訴人依照山價三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然上開規定屬刑事罰金之規範,無從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即應以上訴人所砍伐林木之市價為計算依據。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7、18頁),上開遭上訴人砍代林木之總市價合計為115,659元(105,611元+10,048元),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於115,65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非其承租範圍之系爭455、456、457
、458地號土地上種植柚木,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6月11日共468日,以系爭4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元,即以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762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在455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
計0.4911公頃範圍內種植柚木(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種植柚木之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04年6月11日共468日,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足堪採認。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455地號等3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至104年6月11日使用上開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455地號等3筆土地為國有地,其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21、23、24頁);另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用455地號等3筆土地所受之利益為26,762元(計算式:85元×4,911平方公尺×5%×468/365日=26,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逕自整修拓寬南投林管處施設
之二棧坪步道,致該步道之枕木有20支受損而不堪使用(每支837元,共16,740元),及毀損木構雙併解說牌1面(82,000元),應賠償被上訴人98,74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前述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均已認定上訴人擅自整修
拓寬南投林管處施設之二棧坪步道,致該步道之枕木有20支受損而不堪使用(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且上訴人就此不為爭執,僅抗辯枕木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二棧坪步道之枕木20支之事實,足堪採信。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清水岩二棧坪森林步道整建工程決算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21~124頁),該森林步道整建工程係於95年間發包施作,故二棧坪步道之枕木於103年3月間遭上訴人毀損時,已使用有8年之久。而兩造均同意枕木之耐用年數,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之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號碼3032「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林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七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44、147頁),依此,則可認為系爭枕木已逾其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枕木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其折舊後之價額,應以枕木原造價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枕木之損害額為1,674元(計算式:每支單價837元×20支×1/10=1,674元)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木構雙併解說牌1面部分,
此事實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附民卷第6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彰化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此毀損行為(見原審卷第5頁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木構雙併解說牌1面部分,顯然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毀損罪,則彰化地院刑事庭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參照),惟原審逕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2,000元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簡坤森明知上訴人種
植柚木之造林行為,卻未告知上訴人行為不符規定或應提出申請及界址鑑定,亦未阻止上訴人之行為,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然就45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自係明知該土地須經申請始得砍伐林林;至於455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租造林,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無砍伐土地上林木之權,而此當為上訴人所得認識,其仍砍伐原有林木,並種植柚木,乃係故意為侵權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存檔函稿其中有關「石豐銘涉嫌於彰化縣○○段○0000號保安林違反森林法擅自砍伐林木及非法占用墾植柚木1案」之簽核資料擬辦第五點:「另對於發現案件未能及時查報,致錯失妥為因應之機先,同仁之危機意識稍嫌不足,將函請該站應確實督促所屬並加強教育宣導,以有效防範類此事件之發生。」為據(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指稱上訴人於砍伐林木時,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坤森未進行告誡或制止其砍伐林木之行為,係與有過失云云。惟上開擬辦意見旨在加強巡查人員之教育訓練,縱使可據此認為巡查人員之危機意識不足,亦與上訴人之故意違約及侵權行為毫無關涉;且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坤森於巡查知悉上訴人之故意違約及侵權行為後,縱使未及時予以制止,亦難認簡坤森之消極行為係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砍伐459地號土地上林木之損害82,458元、砍伐455地號等3筆土地上林林之損害115,65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62元及毀壞枕木之損害1,674元,共計226,553元(計算式:82,458+115,659+2,672+1,674=226,553),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