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燕輔佐人即被告楊玉燕之子林家和被告 李素丹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婆婆,被告乙○○則係告訴人妯娌(即小叔丙○○之妻)。被告丁○○及乙○○與告訴人甲○○等人於民國104年6月9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在上開住處外辱罵告訴人「不孝子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不肖子孫」顯係誤寫,應予更正)、「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及「妳是乞丐命」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另丁○○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公然在上開住處巷口,對告訴人辱罵「妳這可惡的 查某 」及「給我死出去」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經告訴人訴請偵辦等語,因認被告丁○○及乙○○均涉犯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林家弘 於偵訊證述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肖子孫」、「妳是乞丐命」及「妳這可惡的查某」等語,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去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備案之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有抓甲○○頭髮,但沒有出口辱罵甲○○上開言詞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去勸架的,伊沒有罵甲○○上開言詞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乙○○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
不孝子孫、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等語,及被告丁○○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妳這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等語之認定:
⒈告訴人甲○○於申告時雖陳稱:104年6月9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屋外,乙○○罵我「不肖子孫」、「妳為什麼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等語(見偵卷第3頁),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乙○○公然辱罵甲○○『不肖子孫』、『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及『妳是乞丐命』」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104年6月9日…我跑到外面的時候,…在我們戶籍地外面,乙○○又罵我「不孝子孫」、「乞丐命」、「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證人 楊明昌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
6月9日22時5分許,在○○市○○路○段○○○巷住處附近,乙○○及甲○○站在馬路上,乙○○對甲○○說「妳沒有看好媽媽、不孝順」,乙○○的意思是說沒有好好的孝順母親,並不是說做壞事的不肖子孫,…我聽到乙○○對甲○○說「妳為什麼住在這裡、我有幫妳算過命,妳是乞丐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依證人楊明昌證述被告乙○○對告訴人說「不孝子孫」之原由,足認被告乙○○係對告訴人口出「不孝子孫」而非「不肖子孫」,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辱罵告訴人「不肖子孫」之記載顯係誤載,自應予以更正為「不孝子孫」。
⒉告訴人甲○○於申告時指稱:104年6月9日晚上10時15分
,丁○○在○○市○○路○段○○○巷口,說「妳這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跑到屋外面,我去住在隔壁6號的二舅那邊求救時,丁○○對我說「妳這個可惡的女人,給我死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復與證人楊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丁○○對甲○○說「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時,丁○○及甲○○站在巷子的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均大致符合,故被告丁○○確有對告訴人甲○○說「妳這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等語,自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乙○○雖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口出「不孝
子孫」、「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等語,及被告丁○○亦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口出「妳這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等語,顯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乙○○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不孝子孫」、「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等語,及被告丁○○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妳這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等語,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對告訴人口出「不孝子孫」、「妳為什麼要
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等語,是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認定:
⒈關於認定被告乙○○以「不孝子孫」評價告訴人甲○○對被告丁○○是否孝順,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之理由: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9日本案案發前
,林家弘、 林柏臻 、丁○○及甲○○住在○○市○○路○段○○○巷4樓,丁○○與林家弘、甲○○共同生活時,她們生活上有很多磨擦,丁○○與林家弘、甲○○處得非常不愉快,而且丁○○在電話中會跟我說她絕對不會去欺負媳婦,但是甲○○會用一些細故鼓動林家弘去踹丁○○的門,而且我回家時,確實有看到丁○○的門被踹破,丁○○說她早上要起來煮飯給林柏臻吃,因丁○○耳朵不好會造成聲響,甲○○覺得受到打擾,就會叫林家弘對媽媽用不好的口氣講,丁○○說甲○○沒有辦法接受她每天煮早餐的聲響,再加上林柏臻準備東西時也會吵到甲○○,所以甲○○才三度搬離○○市○○路○段○○○巷4樓。我跟乙○○住在一起,我也會將丁○○與甲○○處得不好的情形告訴乙○○,所以乙○○知道丁○○與甲○○處得不好。在104年6月9日前,我可以從林家弘及丁○○分別打電話給我,互相指摘對方的不對,我就覺得丁○○與甲○○相處不睦,我有勸告林家弘說這是母親與媳婦的戰爭,不要介入母親與媳婦的戰爭,乙○○知道丁○○與甲○○相處不睦的情況。因為我與乙○○回去找丁○○時,丁○○當著我跟乙○○的面哭訴,說「如果我被送去精神病院的話,你們要來救我」,因為甲○○常背著丁○○向二舅 楊國鎮 的太太 比阿達 的動作,這是丁○○親口跟我講的。我覺得甲○○非常不孝順。我母親丁○○在甲○○剛結婚時,很高興有這個媳婦,因為林家弘是二度結婚,沒有存款,工作又不穩定,小孩子又有殘障手冊,甲○○竟然願意跟林家弘在一起,所以我母親很高興,但是日積月累相處上的問題,我母親丁○○反而覺得被欺負,而且向我哭訴,丁○○在我面前哭訴說日子過得不好想自殺,原因是林家弘與甲○○都不理會她,而且丁○○有看電視的習慣,但電視被林家弘弄得不能看時,丁○○就會抱怨林家弘,丁○○認為是甲○○叫林家弘把電視弄得不能看。丁○○從來沒有在我面前稱讚過甲○○孝順,而是抱怨甲○○什麼事都不做,把家裡當旅社。甲○○有請我去找丁○○溝通,溝通的內容是希望丁○○晚上睡覺不要發出聲響,或是改變生活作息,丁○○是口頭答應,但實際上做不到,甲○○會向我抱怨丁○○很吵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因生活作息之不同及生活上之種種相處上之問題,日積月累後雙方均感到無法適應對方,雙方均向證人丙○○抱怨,告訴人甲○○抱怨其晚上睡覺時被告丁○○很吵,被告丁○○則覺得被欺負,而向證人丙○○哭訴,而證人丙○○之配偶乙○○亦因而知悉此事,又於證人丙○○與被告乙○○回去看被告丁○○時,被告丁○○當著證人丙○○及被告乙○○的面哭訴,說「如果我被送去精神病院的話,你們要來救我」,被告丁○○說告訴人甲○○常背著她向二舅楊國鎮的太太比「阿達」的動作,證人丙○○因而覺得告訴人甲○○非常不孝順。
⑵證人林家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04年6月9日本
案發生前,你跟甲○○住在○○路0段000巷0號,跟丁○○的關係怎樣?)都是和睦相處,丁○○晚上都不睡覺,然後走來走去發出聲響,而且敲得很大聲,我母親有重聽,10
4年6月9日之前我在秀水鄉的○○金屬公司做了半年,薪水2、3萬元,因為我是做環保工程壓力很大,白天要上班,被我母親一吵我受不了,我就跟丁○○溝通,但丁○○依然故我,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忍受,我很孝順我母親,孝順到我變成媽寶了,我一直都很孝順我母親。(問:你既然很孝順你母親,可否當你母親及太太之間的橋樑?)我有,我有想辦法要讓我母親及我太太和睦相處。(問:104年6月9日之前,甲○○在哪裡工作?)在彰化和美○○○幼稚園當幼教老師,甲○○在○○路0段000巷0號住的時候,天天被丁○○吵到不能睡,我也沒辦法睡,因為丁○○就是晚上不睡覺,白天才睡覺,我跟甲○○因此失眠每天要吃安眠藥,因為壓力太大了,但是我盡量忍耐,甲○○有請我去找丁○○溝通,溝通的內容是希望丁○○晚上睡覺,不要發出聲響,或是改變生活作息,丁○○是口頭答應,但實際上做不到,我會生氣,甲○○會向我抱怨丁○○很吵,但白天在一起大家都很和睦。(問:你有沒有什麼行為,會讓丁○○或是乙○○覺得對老人家大逆不道的行為?)丁○○有重聽,我跟丁○○溝通要很大聲,丁○○才聽得到,丁○○會將我跟丁○○溝通的情形轉述給丙○○聽,所以丙○○就誤以為我對丁○○不客氣,我家在104年6月9日之前有裝MOD,是我裝給丁○○看的,但是林柏臻會去破解密碼偷看A片,我才不得已去終止契約,所以電視就不能看了,我有告訴丁○○原因,而且丁○○是同意我去終止MOD,我沒有去踹丁○○的門,丁○○的門被踢壞是林柏臻做的。我認為甲○○沒有什麼行為會讓丁○○或乙○○覺得對老人家有大逆不道的行為。(問:甲○○是不是很孝順丁○○?)是,甲○○都會煮飯給丁○○跟小孩子吃,因為甲○○有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足認證人林家弘與告訴人甲○○白天均要上班,惟證人林家弘與告訴人甲○○因被告丁○○白天睡覺,晚上都不睡覺,走來走去發出聲響,且很大聲,而失眠每天須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證人林家弘與被告丁○○溝通,希望丁○○於證人林家弘及告訴人甲○○晚上睡覺時不要發出聲響,或是改變生活作息,被告丁○○雖口頭答應,惟實際上卻做不到,即雙方因生活作息上之差異甚大及生活上相處之問題,且證人林家弘與告訴人甲○○覺得睡眠受到嚴重干擾,致雙方均有怨言,且因被告丁○○將證人林家弘與其溝通之情形告訴丙○○,致丙○○以為證人林家弘對被告丁○○不客氣。
⑶又原審承辦法官詢問告訴人甲○○「既然告訴人甲○○這麼
孝順,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丁○○及乙○○?」告訴人甲○○答稱:「如果說被告願意履行某些條件,我就願意撤告,我的條件就是被告如果不賠30萬元就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及被告丁○○聽聞證人林家弘上揭證述及告訴人甲○○上開回答內容後,被告丁○○竟不乞求兒媳晚輩即告訴人甲○○能原諒長輩,反稱「我要去關」之情緒反應(見原審卷第27頁);且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追究刑事責任態度堅決毫無軟化跡象,足認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婆媳間平日即已至水火不容,彼此積怨已深。
⑷是以身為一家人之證人 楊家和楊家弘 、被告丁○○、乙○
○或一般外人,對告訴人甲○○平日是否孝順一情,若要發表看法或評價,不免因情感、所站位置或切入、觀察角度之不同而人言言殊,甚至出現極端矛盾之歧異看法。此觀之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告訴人甲○○非常不孝順」時,被告乙○○當庭附和表示「我覺得告訴人甲○○對母親行為不尊重,很不孝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證人林家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告訴人甲○○是不是很孝順被告丁○○?)是,告訴人甲○○會煮飯給丁○○跟小孩子吃,因為告訴人甲○○有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徵告訴人甲○○是否孝順婆婆即被告丁○○,不免因個人情感、所站位置及切入、觀察角度之不同,而有完全不同之解讀與結論。
⑸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逾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而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對於事實之概念,泛稱為意見,意見無論係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是以意見係見仁見智的,因此縱使尖酸刻薄,也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立法者顯然認為對於意見應有更多的包容,儘管並非所有的意見都被容許,惟可資制裁意見陳述之侮辱罪,要件較誹謗罪嚴格(見 林鈺雄 著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經查,本案依證人丙○○及林家弘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104年6月9日晚間,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丁○○等人把僅家人知道的家務爭吵,轉移至住處外,使街頭巷尾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其等家務爭吵,而被告乙○○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平日即相處不睦,且被告丁○○曾當著丙○○與被告乙○○的面哭訴說「如果我被送去精神病院的話,你們要來救我」等語,是以被告乙○○依上揭其之前即因被告丁○○對其及其配偶丙○○抱怨而已知悉之事,於其與告訴人甲○○爭吵時,對告訴人甲○○脫口說出「不孝子孫」,應可認係依被告乙○○平日觀察所得資訊,就告訴人甲○○是否孝順被告丁○○,就事論事評論,發表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尚屬就事論事之價值判斷、意見表達,屬意見陳述,而被告乙○○發表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尚屬就事論事之價值判斷、意見表達,屬意見陳述,而被告乙○○發表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認告訴人甲○○「不孝子孫」,惟因意見係見仁見智,因此縱使尖酸刻薄,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以本件應判斷被告乙○○所言「不孝子孫」一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⑹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辱、謾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且既曰侮辱,自必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該言語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及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按「侮辱」係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
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因生活作息之不同及生活上之種
種相處上之問題,日積月累後雙方均感到無法適應對方,且因被告丁○○覺得被欺負,而向其子丙○○哭訴,故被告乙○○亦因而知悉此事,且被告丁○○又向被告乙○○及丙○○哭訴,說「如果我被送去精神病院的話,你們要來救我」,致被告乙○○及丙○○覺得告訴人甲○○不孝順,已如前述。
若認人已神聖到不能接受任何評價或只能受正面評價,且不
能受負面評價,結果將使本來對不喜歡某事物之人,因為依其觀點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而受公然侮辱罪之刑罰,將迫使不喜歡某事物之人違背良心真理不敢或不能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或被迫發表違背良知真理之虛偽正面評價(意見或觀點),已損及言論自由追求真理之目的,而對持負面評價者之言論觀點有所岐視,蓋僅以評價或評論者之言論觀點,是否正面或負面,作為差別待遇應否處罰之依據,遭認定屬負面者一律禁止發表,若發表即構成犯罪;非屬負面者始可發表且不為罪,顯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本件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爭執而對罵、吵架
,現場並有親戚多人,且爭執從住處內、外,再到巷口,場面混亂,期間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言「不孝子孫」,係因被告丁○○平日即常向被告乙○○及丙○○抱怨其所遭受之對待而得知及其觀察所得,再加上案發當日家務爭執竟張揚到巷弄間,使不特人得共見共聞,遂對告訴人甲○○口出「不孝子孫」,客觀上僅係對於告訴人甲○○對被告丁○○是否孝順之「外在行為」總括以「不孝子孫」一詞,尚屬就事論事之價值判斷、意見表達,係其個人之意見陳述,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就自己不喜歡的事物發表負面觀點(即評價、評論或批評),所使用文字語言雖不免損及被評價人之名譽或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遽認發表自己觀點而為負面評價之人非善意,亦不能因此即認其係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而故意侮辱被評價人。是以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之負面評價「不孝子孫」,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恣意謾罵可比,亦非杜撰告訴人甲○○子虛烏有之事,而意見、評價係見仁見智,且係相當主觀的,再被告乙○○係因其婆婆之事而認告訴人甲○○不孝順,其對告訴人甲○○為負面評價,於本案當時情境之意見表述,顯非以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甲○○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亦與謾罵、侮辱性、攻擊性言語不能等量齊觀,尚難因被告乙○○以「不孝子孫」一詞,表達其對於告訴人甲○○平日對母親丁○○相處態度之負面評價,即認被告乙○○有侮辱故意存在。
侮辱罪須基於故意為之且為傾向犯,以行為人表示其主觀之
輕蔑意思為其特質。準此,誤解他人言論加以批評,或善意之批評,即不成立故意侮辱罪(同旨見 周冶平 著刑法各論57年初版第743頁、 陳樸生 著實用刑法80年9月版第743頁、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79年9月版第1043頁)。茲被告乙○○就平日觀察所得,主觀評價認告訴人甲○○對被告丁○○不孝順,惟以證人林家弘之觀點,則主觀評價認告訴人甲○○很孝順被告丁○○,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乙○○並未全面觀察到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及林家弘生活作息上之重大差異及干擾,使告訴人甲○○及林家弘夜晚無法睡覺,嚴重影響告訴人甲○○及林家弘白天之工作及精神,致雙方互有抱怨,日積月累之下,又無適當之疏通、調解之人,致雙方之嫌隙越來越嚴重,且告訴人甲○○對被告丁○○亦有孝順之情形,僅因被告乙○○均係聽到被告丁○○對其及其配偶丙○○抱怨甲○○之種種不是,使被告乙○○只能憑片斷不完整資訊,誤認告訴人甲○○對被告丁○○不孝順。況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9日前,我與被告乙○○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乙○○娘家,沒有跟丁○○住在一起,我母親丁○○、告訴人甲○○、林家弘及林柏臻4個人一起住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惟日積月累相處上的問題,我母親反而覺得自己被告訴人甲○○欺負,而且向我哭訴,我母親也會向隔壁的二舅及五舅求助,希望二舅及五舅去向告訴人甲○○勸說,希望相處時可以和諧一點,但是二舅及五舅反而幫告訴人甲○○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正、反面)。準此,被告乙○○既未與告訴人甲○○及被告丁○○同住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丁○○之兄弟(即證人丙○○之二舅及五舅)住在被告丁○○隔壁」,則證人丙○○之二舅及五舅對於告訴人甲○○有無孝順被告丁○○之情,當知之甚稔,此觀證人丙○○稱「母親即被告丁○○向我二舅及五舅求助時,二舅及五舅反而幫告訴人甲○○講話」,自可明瞭,蓋若告訴人甲○○無孝順被告丁○○之情,證人丙○○之二舅及五舅即不可能幫告訴人甲○○講話。故告訴人甲○○有無孝順被告丁○○之情,絕非未與被告丁○○同住之被告乙○○所能正確瞭解,故被告乙○○僅單從其婆婆即被告丁○○及其配偶楊家和而認知到片面不完整之事實情況下,對告訴人甲○○言行產生錯誤認知,仍忠於自己親身體驗事實,基於錯誤認知,非以惡意發表自己觀點,而以「不孝子孫」一詞,總括評價告訴人甲○○面對被告丁○○有無孝順之態度,則被告乙○○顯係誤認告訴人甲○○之為人處世,而對告訴人甲○○非惡意加以批判,故被告乙○○顯無侮辱告訴人甲○○之故意。
對於較小利益之侵害行為,如係為保護較大利益而實施時,
顯然符合法律之目的,而為法規命令所承認(優越法益保護原則、 蔡墩銘 著刑法精義第187頁、88年8月版)。若法院審理案件,就具體事實適用法律,結果將導致禁止人民對不喜歡的事物表示自己觀點(評論或意見)時,顯已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被告乙○○立場而言,基於自身經歷,對於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觀感,並發表「不孝子孫」負面觀點之評價,乃自然之事;然從告訴人甲○○立場論,自認人格高尚不准他人發表在思維正常人眼中將可能對告訴人 曦蕾 產生不好想法之言論(評論或意見),亦屬當然。準此,一事兩面,同一事物,對某人可能是應受蔑視無價值之物;但對其他人而言,卻可能是不容侵犯之神聖藝術珍品。從而,即產生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人格法益,熟輕熟重之問題。若認被告乙○○以「不孝子孫」乙詞,來評論告訴人甲○○面對婆婆即被告丁○○所持孝順態度,屬負面評論(意見),損及他人對告訴人甲○○之看法,應屬刑法妨害名譽罪禁止之行為,則僅創造出任何人均不能受負面評價之利益外,並不具任何公共利益;此與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產生之巨大公共利益,不可同日而語,兩相比較,以優越法益保護觀點而論,毋寧認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大於人格法益之保護,故被告乙○○以「不孝子孫」乙詞發表意見,來評價告訴人甲○○在面對母親丁○○是否孝順問題之態度,並不具違法性。再者,若認人已神聖到不能接受任何評價或只能受正面評價,且不能受負面評價。結果將使本來對不喜歡某事物之人,因為依其觀點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而受公然侮辱罪之刑罰。將迫使不喜歡某事物之人違背良心真理不敢或不能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或被迫發表違背良知真理之虛偽正面評價(意見或觀點),已損及言論自由追求真理之目的,而對持負面評價者之言論觀點有所岐視,蓋僅以評價或評論者之言論觀點,是否正面或負面,作為差別待遇應否處罰之依據,遭認定屬負面者一律禁止發表,若發表即構成犯罪;非屬負面者始可發表且不為罪,顯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此觀諸大法官吳庚在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記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等語,益徵,不論係依何種觀點發表意見(即評價、主觀價值判斷,不論係正面或負面),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能因屬正面評價即受法律鼓勵,亦不能因係負面評價遂受法律禁止制裁,而有差別待遇存在,乃言論自由之真諦。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始存在不應以何種言論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茲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雖不得互相主張平等原則及言論自由,惟雙方發生爭執,由法院適用法律評價被告乙○○所為是否不受法律保護時,法院即須慮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並受平等原則之拘束。綜上,本案若對於被告乙○○所持負面評價觀點予以入罪,顯屬對該觀點之歧視,而違憲法平等原則,故基於法院須受憲法平等原則拘束,及在本案中言論自由保障優先於人格利益保障觀點,被告乙○○對其不喜歡的事物,表達自己負面之觀點而為評論之行為,並不具任何違法性。是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口出「不孝子孫」發表評價,亦不具公然侮辱罪之違法性。
⒉關於認定被告乙○○以「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評價告訴人甲○○,與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之理由:
⑴「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純屬質疑某人為何住在某處之疑
問句,該疑問句屬尋常之慣用語,並不會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甲○○人格之社會評價,且不影響告訴人甲○○應為社會一般人正當認識與尊重之地位或狀態,故檢察官認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公開質疑「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構成公然侮辱云云,顯有誤解。
⑵又「皇帝命」與「乞丐命」用詞,於命理上常見,屬極端不
同而有天壤之別之兩種不同命格,「皇帝命」係大富大貴運勢極好之命盤,「乞丐命」則係大兇大惡運勢狽到極點,與富貴無緣,命運多舛,人生不是極苦即係極窮,命運如同乞丐般之命盤,並非指天生就是乞丐之意,此從「乞丐命、皇帝嘴」或「(台語)好額人、乞丐命」,是分別比喻「沒有社會地位,但卻要吃皇帝吃的東西,指人之身份與享受不成正比」、「有錢人捨不得吃穿,雖然家財萬貫,生活卻過得跟乞丐沒兩樣」,自可明瞭,從而,「乞丐命」係指該人在命理上之運勢乃極端不好之命盤,當可認定。況證人楊明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對告訴人甲○○說「我有幫妳算過命,妳是乞丐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乙○○之言行,係認為告訴人甲○○之運勢,在命理上之命盤是「乞丐命」,屬最極端不好之命盤運勢,並非指告訴人甲○○是天生的乞丐。而名譽又係社會綜合人之性格、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社會活動等所為之價值判斷,亦即對其人在社會中地位所予之評價,而屬於人格法益,所以命理運勢並非決定人在社會上所享名譽之因素。且命理運勢命盤若屬顛撲不破之真理,則任何人只要相信命盤運勢就好,隨便找個指微斗數、星相命理家算個命給個命盤,該人即終身奉行不渝,並據此決定一生?況「成功是一分靈感,加上九十九分努力」,並非靠命盤決定。是以不論被告乙○○對告訴人甲○○說「妳是皇帝命」或「你是乞丐命」,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甲○○之名譽評價,根本不會因此就將告訴人甲○○人格提昇到專制時代皇帝等級般絕不容冒犯;亦不會因此即認告訴人甲○○就是乞丐。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須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故被告乙○○對告訴人甲○○說「我有幫妳算過命,妳是乞丐命」,縱讓聽聞之告訴人甲○○心裡感到不舒服,惟該等言行,並不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從而縱被告乙○○曾對告訴人甲○○說「你是乞丐命」,亦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空言否認有對告訴人甲○○說「
不孝子孫」、「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等語,雖不足採,惟被告乙○○對告訴人甲○○說「不孝子孫、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或係表達其對於告訴人甲○○平日對婆婆即被告丁○○相處態度之負面評價,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或不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
㈢關於被告丁○○對告訴人 王曦蕾 口出「妳這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是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認定: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覺得自己被甲○○欺
負,而向我哭訴,且丁○○會向我哭訴說日子過得不好想自殺,係因林家弘及甲○○都不理會丁○○。丁○○有看電視習慣,但是電視被林家弘弄得不能看時,丁○○認為是甲○○叫林家弘把電視弄得不能看。丁○○從來沒有在我面前稱讚過告訴人甲○○孝順,丁○○抱怨甲○○什麼事都不做,把家裡當旅社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以被告丁○○身為婆婆之主觀判斷,絕不可能對身為媳婦之告訴人甲○○下好的評價,是以被告丁○○基於親身體驗,對告訴人甲○○以「妳這可惡的查某」名之,亦係基於其個人平日觀察所得及其主觀感受,對告訴人甲○○所為之主觀評價,單純表達告訴人甲○○在被告丁○○心目中足使被告丁○○產生厭惡感之意見,並非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已難認被告丁○○有侮辱之故意。而告訴人甲○○在被告丁○○心目中是否為「可惡的查某」,與告訴人甲○○人格及地位高低評價無關,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個人都可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丁○○依其個人親身經歷為評價,認告訴人甲○○是「可惡的查某」,充其量只是被告丁○○個人對告訴人甲○○在心目中之感受為意見表達,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雖該個人主觀負面評價,致聽聞之告訴人甲○○心裡不舒服,仍難因此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蓋可惡與否,非繫於特定人之主觀評價,一個不會讓人厭惡或認為邪惡之人,不致因受他人無端指控為可惡之人即被認定為可惡之人,此乃至明之理。
⑵社會生活所發生之法益侵害,不能一概認為違法而受禁止,
否則將使社會生活為之停頓,亦即只有逾越社會所不能忍受程度之法益侵害,始應認為違法(社會相當性原則、蔡墩銘著刑法精義第187頁、88年8月版)。茲「可惡」雖屬負面用詞,而「惡」之用語,係用以描述不好之人事或可憎恨之人事或可讓人覺得邪惡之人事(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01年6月增訂本第504頁)。能否因該用語有負面意涵,即須由法院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認定屬侮辱性言詞而具違法性,而不得再使用「可惡」發表負面評價,實有疑問。茲「可惡」詞語,常用來指摘某人是不好的負面用語,則被告丁○○以「可惡」一詞,評價告訴人甲○○在被告丁○○心目中地位,乃合理使用語詞,不能認係違法,且依社會相當性而言,亦無將使用「可惡」乙詞,作為某人在自己心目中地位評價之用語,即認係違法之必要。
⑶又臺語之「給我死出去」,義同國語之「你給我滾出去」,
通常係在盛怒之下對某人極端不滿時,才會以臺語「給我死出去」、國語「給我滾出去」,對某人下逐客令,此種叫人離開之用字譴詞,雖屬粗俗強烈,可使聽聞該逐客令者心裡極度不舒服,惟主動講出臺語「給我死出去」、國語「給我滾出去」逐客令者,通常是在表達自己極端不願意再見到某人出現在自己面前,要該人立即離開消失之主觀感受,仍屬發言者對被下逐客令者主觀意見或期望之表達,惟被告丁○○所使用之交字語言雖不免讓人不舒服,惟因其並非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自難認有侮辱之故意。故尚難因被告丁○○以「給我死出去(臺語)」一詞,表達自己極端不願意再看到告訴人甲○○出現在面前之主觀感受之言語,即認被告丁○○有侮辱告訴人甲○○之故意。
⑷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侮辱
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再者,個人之名譽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經查,中國古籍已有用「滾」字表示喝斥人離開之意,此觀紅樓夢八八回記載「 賈珍 …因向 鮑二 說道『快滾罷』!」等語,自可瞭解。從而,「滾」字縱係喝斥人離開之意,亦早為中國古籍所引用,且觀諸該紅樓夢八八回全文,『快滾罷』!除有喝斥人快離開之意外,並無法導出另有貶抑人格之意涵存在,同理與國語「滾」字同義之臺語「死出去」,即不可能因臺語之故,遂被認為有貶抑人格涵義存在。且時下喝斥他人離開的用語,粗俗傳神的用字,國語常會用到「滾」這個字,臺語則會用到「死出去」這個詞語,姑不論是國語或臺語,該「滾」或「死出去」,並不具有貶抑人格之意涵,則無不同。茲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婆婆,其以粗俗強烈命令句「給我死出去(臺語)」,表達命令告訴人甲○○立即離開消失在眼前之強烈願望,告訴人甲○○身處民主自由社會,本無義務接受該命令,在場聽聞者,聽聞被告丁○○對告訴人甲○○下該無法律效力之命令,不僅不會覺得告訴人甲○○之人格或地位因該粗俗之命令期望詞語遭貶損,反而會覺得被告丁○○缺乏法律常識。從而,「滾」字,雖係喝斥人離開之粗俗用語,惟早為古籍紅樓夢所引用,且無貶抑人格意涵存在,已沿用迄今,則與國語「滾」字同義之「給我死出去(臺語)」詞語,係強烈表達自己極端不願意再看到某人出現在面前之意,並無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是以被告丁○○對告訴人甲○○說「給我死出去(臺語)」等語,主觀上不僅無侮辱故意,客觀上亦不符侮辱之構成要件。
⑸綜上,被告丁○○空言否認有對告訴人甲○○說「妳這可惡
的查某」、「給我死出去」等語,雖不足採,惟被告丁○○對告訴人甲○○說「妳這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與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口出「不孝子孫」、「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及被告丁○○對告訴人甲○○口出「妳這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等語,均因被告2人之行為,依當時情境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故意,且被告2人之行為亦與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不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甲○○之故意,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上開言語係侮謾、辱罵之違法言語而具違法性,雖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產生不悅,惟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而應受處罰,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口出「不孝子孫」、「妳為什麼要住在這裡」、「妳是乞丐命」,及被告丁○○對告訴人甲○○口出「妳這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等語,主觀上有侮辱故意,且與公然侮辱罪客觀要件相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乙○○、丁○○2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客觀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客觀公然侮辱行為,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上開對於「不孝子孫」、「乞丐命」、「可惡的查某」、「給我死出去」等用語內涵之認定,本已脫離一般人之認知,況依案發時之情境及告訴人甲○○之指訴暨證人楊明昌之證述,足堪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人身攻擊貶抑人格之犯意,肆意以言詞攻擊告訴人甲○○,並無原判決所謂「善意的批判」或「表達個人主觀感受」等情節;再者,被告乙○○、丁○○2人否認自己曾以上開用語謾罵告訴人甲○○,尤堪認定被告乙○○、丁○○2人亦認為若係使用上開用語,即純係基於侮辱告訴人王曦蕾之惡意所為,並非原判決所謂係基於「善意的批判」或「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之心理;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定顯有不當,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重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乙○○、丁○○2人有故意公然侮辱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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