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 蕭嘉筠 被告 呂成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呂成雄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號審理,並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月30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係於104年6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於104年6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係於同月3日本院上開妨害自由案件辯論終結之後,提起上訴之前。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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