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 石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16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於彰化縣社頭鄉第1704號區外保安林即被告承租之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整編前為便於管理,原告邊設為假地號18號)及未承租之同段455、456、457、45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砍伐相思樹、荔枝樹、龍眼樹、馬拉巴栗樹、樟木、刺竹及其他不知名之雜木,範圍達0.6646公頃,並將砍伐之竹木以車輛外運出系爭保安林地之方式竊取上開竹木。又被告於砍伐及載運竹木時,因使用大型機具作業,而掩埋系爭保安林二棧坪步道木棧道796公尺,導致20支步道枕木及木溝雙併解說牌一面受損。被告在上開非屬其承租範圍之系爭455、456、457、458地號土地種植柚木,以此方式竊占國有林地0.4911公頃。
(二)依兩造所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管理不週致損害造林木時,應賠償政府損失。未經許可擅自砍伐造林者,應照山價三倍賠償政府損失。蓄意擅伐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租約及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砍伐造林者,應依上開規定依照山價3倍賠償原告損失。又被告於承租範圍即系爭459地號土地砍伐面積為0.1735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14根、相思樹21根、荔枝樹44根、馬拉巴栗51根、龍眼樹3根、麻竹15根,共計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2,458元。另被告擅自砍伐非承租地範圍即系爭455、456、457、458地號土地之面積0.4911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32根、相思樹27根、荔枝樹37根、馬拉巴栗124根、龍眼樹4根、樟木1根、莿竹90根,共計賠償金254,496元。
(三)被告除違法砍伐上開原告樹種外,又破壞系爭土地之二棧坪步道木棧道796公尺,導致20支步道枕木(舊枕木1支2,600元)及木構雙併解說牌一面(造價82,000元)受損,合計損失134,000元。另被告於上開非屬其承租範圍之系爭455、456、457、458地號土地種植柚木以竊占國有林地0.4911公頃,即4911平方公尺,自103年3月1日迄至104年6月11日共計468日,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5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42,819元(85元×4911平方公尺×8%×468/365日=42,819元)。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77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7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承租範圍為系爭459地號土地及系爭455、457、458地號土地,係約20年前由訴外人 蕭林俗 所受讓,租約每9年一換,其受讓範圍面積為1.8公頃,現在種植範圍面積為0.6公頃,名目是租地造林,但多數是果樹,故其砍伐林木係為變更造林樹種,既要造林當然會砍到障礙物及果樹。被告所砍伐的木種是要賣出,但賣不出去。又被告於93年3至6月間砍伐障礙木、柚木時,原告未告知應提出申請,且當時原告管區人員 簡坤森 均有到場,被告有提示租約與簡坤森,但管區人員並未制止,故認為係原告默許繼續造林。
(二)被告在10幾年前發現施設枕木時,林管處娛樂課課長說不知道系爭457、458、459地號土地及470、469地號有出租,所以施設枕木步道,但稱設施施工後即不再維護,就恢復為原來的產業道路。被告於103年3月時申請整修道路,但原告不同意,稱會自行維修。被告所駕駛車輛為休旅車,因有枕木無法開上去,故就枕木是人為破壞或自然腐朽,應經鑑定等語。
(三)伊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且曾於刑案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認罪,但找到有利之法源,故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砍伐、竊取竹木,且被告砍伐及載運竹木時,因使用大型機具致20支步道枕木及木構雙併解說牌受損,並於非其所承租範圍之土地上以種植柚木方式竊占國有林地0.4911公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86號起訴書、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地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地產物竹材被害價金查定書、國有林每木調查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砍伐、竊取、竊占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36,290元。又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6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又不爭執其有砍伐竹木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砍伐竹木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枕木步道及解說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砍伐之範圍為何?被告有無毀損枕木步道及解說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3,773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承租假地號18即整編後之系爭459地號土地,並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證。被告雖辯稱其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合約字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3年起上開不法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砍伐林木
0.6646公頃,其中非屬被告承租地面積達0.4911公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已認罪,同意做為證據,此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卷第32頁、第71至72頁、第97至98頁)可稽,被告事後否認,委無足採。況被告所提讓渡契約為80年11月14日所書立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提出私文書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提讓渡契約並非103年本件行為時之租約,被告辯稱系爭455、457、458地號土地,係約20年前由訴外人蕭林俗所受讓,與被告簽約之人為蕭林俗,並非本件原告,且從未經原告同意或登記,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據此讓渡契約書對抗原告。縱該讓渡契約書為真,惟依被告所陳,國有林地租約每9年須換約一次,則80年11月14日之讓渡契約書至遲亦應於89年換約,故應有89年後換約之相關契約書可資為證,惟被告迄未提出有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55、456、457、458地號等土地,應值採信。
(三)被告辯稱找到其有利之法源,且稱其曾提示租約予原告管區人員,原告管區人員並未制止其砍伐,應有默許被告砍伐云云,又稱「伊砍伐障礙木、柚木過程,原告應告訴我提出申請,時間是從93年3月份到6月份,原告管區人員有到場,我也有提示租約給他們看,原告管區人員未制止,故伊認為是原告默許被告繼續造林」云云,然被告所述係93年間砍伐竹木之事,並非原告所主張103年砍伐竹木之事,二者時間顯然差距甚遠,再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彰化縣社頭鄉1704號區的林木是伊找工人砍的,伊砍伐是障礙物,砍的林木是自然成長的樹木、竹子,非經濟造林木。所砍伐的是荔枝及竹子、馬拉巴栗、桃花心木」、「在103年2月6日向竹山工作站提出申請整修通往承租的彰化縣○○鄉○○段○○○○號,這個林道是林務局開闢的二棧坪道路,村民說他們設計的步道常滑倒,伊要將枕木拿掉,因為他的枕木是斜的,所以會滑倒,他的坡度不大,伊拿掉枕木後就不會滑倒。」、「二棧坪的部分是既有設施不宜改變,十八彎步道有清運,但有一棵相思樹很大他們沒有處理,伊是承租人,就承租地有影響安全的部分,伊就將林木移除。沒有事先經過南投林區管理處評估是否影響安全,是登山客評估,伊移除的林木為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砍伐的林木有馬拉巴栗、龍眼、相思樹。」、「大型木是以四輪驅動車搬到旁邊當座椅。」等語,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3年間有砍伐保安林即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竹木,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認罪,同意做為證據,併供稱「伊從3月份開始邊砍邊種,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伊沒有拓寬步道,是為了方便後續種植柚木、砍伐雜木」等語,尤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伊在103年2月有提出申請未獲准,才在同年3月僱人砍伐如刑案起訴書所在相關第號土地之樹木,伊將此等樹木使用車輛載運外出時,壓過二棧坪步道之20支枕木致生毀損,伊有在其未承租土地上種植柚木等語,此有104年7月15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勘認被告確實有未經同意砍伐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竹木,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宗調閱查核屬實。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伊只是疏忽,未查明前手承租範圍而越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保安林砍伐竹木,毀損枕木步道及解說牌等情,損及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範圍即系爭459地號土地砍伐面積為0.1735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14根、相思樹21根、荔枝樹44根、馬拉巴栗51根、龍眼樹3根、麻竹15根,及非承租地範圍即系爭455、456、457、458地號土地之面積0.4911公頃,被害林木計有雜木32根、相思樹27根、荔枝樹37根、馬拉巴栗124根、龍眼樹4根、樟木1根、莿竹90根,應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管理不週致損害造林木時,應賠償政府損失。未經許可擅自砍伐造林者,應照山價3倍賠償政府損失。蓄意擅伐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租約及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規定賠償以山價3倍賠償政府損失,並提出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地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國有林每木調查表為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已同意將此等查定書、調查表作為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約定以山價3倍賠償即336,954元,又核其價格查定之方式,與原告提出之查定書計算方式相同,是認原告提出之查定價格,可作為認定本件損害之依據。
(五)至損壞二棧坪枕木步道及木構雙併解說牌部分,被告雖否認之,然查,被告於104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對於檢察官所指控:被告於砍伐及載運竹木時,使用大型機具而
掩埋木棧道796公尺,並導致二棧坪枕木步道20支枕木及木構雙併解說牌1面受損等行為,當庭認罪在案,此有104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有原告所提附於偵查卷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告於刑事庭同意作為證據)可憑,故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二棧坪步道之舊枕木1支2,600元,20支共52,000元,及解說牌造價82,000元,共計134,000元,即為可採。被告雖否認之,然未能就其自認之撤銷,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
(六)再按,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3年3月1日至104年6月11日之不當得利。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且土地申報地價均為85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告主張以85元計算,應屬有據。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宜以每平方公尺85元,及以百分之5來計算較為適當,則經核算結果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26,762元(計算式:85元×4911平方公尺×5%×468/365日=26,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經同意砍伐竹木336,954元、舊枕木及解說牌134,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62元,共計497,716元(336,954元+134,000元+26,762元=497,716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