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偉鴻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
80、3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偉鴻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經警 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05年3月6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楊偉鴻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楊偉鴻(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不諱(偵卷一第14至16、17至52、79至82、92至95頁,本院卷第23至24、45至49頁),經核與證人 許淑 玲、蕭 靜瑜吳俊賢李福勛范豪驛賴建汶賴運帝賴靖朋蘇健利許世樺陳永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8至102、114、117至124、137、140至146、160頁,偵卷二第2至22、41至42、45至51、67、91至96、107、112至130、149至150、154至162、176至177頁,偵卷三第2至7、18、22至28、41、44至51、65頁),並有記錄被告與前揭證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拍攝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A0000000、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50029316號鑑定書在卷(偵卷一第53至56、68至76、103、125至126、147至148頁,偵卷二第23至30、52至53、97、131至138、164至166頁,偵卷三第8、29至30、52、60、86至93頁,105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一第16至24頁,105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二第100至101、103至104、106至107、109至110、112至11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地點,對照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俊賢偵訊證述及被告偵訊、審判供述(偵卷一第7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可知,並非起訴書所載「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清寧橋來來家具店旁」,該處僅係交易完成後數日、被告與證人吳俊賢相約收取其中1,000元價金之地點,至數日前被告 交付愷 他命之地點為何,證人吳俊賢、被告均已不復記憶,無從具體認定;附表一編號11販賣價金1,50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收取(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依其所提出手機facebook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1月6日猶向證人賴運帝索討1,500元,而證人賴運帝未曾否認欠款,僅以經濟困窘為由請求寬限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及facebook對話紀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47頁至反面),再參酌證人賴運帝於原審中具結證稱: 伊跟 被告拿了好幾次都是用欠的,105年1月被告跟伊討錢的時候,應該是有欠他一筆1,500元買愷他命的錢,事後還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復衡酌被告坦承包括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在內全部販賣愷他命犯行,既有遭判處重刑之心理準備,應無單就其中1筆已收取之區區1,500元價金故為虛偽爭執之動機,足認被告確迄未取得該1,500元,起訴書將之計入被告犯罪所得,尚屬誤會;附表一編號16交易方式,證人許世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係被告交付愷他命,抵銷其積欠證人許世樺之1,00
0元債務(偵卷二第95頁、第107頁反面),卷內查無相反事證,應堪採信;另附表一編號10、11、17販賣數量,起訴書未明確記載,然據證人賴運帝、陳永茂警詢證述,可知分別為毛重約4公克、1.5公克、1.5公克(偵卷一第122頁,偵卷三第78、82頁)。爰就上開起訴書記載有誤或不盡完備之處,更正或補充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併此說明。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毒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供述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審判中供承:伊賣愷他命給朋友,價格沒有賣貴,但可以從中拿一點來施用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可知其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7次販賣愷他
命、如附表二所示1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4年12月4日起發生效力),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已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次按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本案被告販賣、轉讓之愷他命或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或可以捲菸方式供施用,顯均非屬目前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較同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就被告販賣、轉讓兼具有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性質之愷他命犯行,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前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反面解釋,自屬不罰;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規定,是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有相關筆錄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如附表二所示1次轉讓偽藥犯行,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
「我都是以通信軟體『微信』向1個帳號叫 蕭易德 的人聯絡後,約定時間及地點見面後,再向他表示要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當面以現金交易」、「他年約20多歲、身高170公分、體型瘦、頭髮有燙,稍微澎澎的,沒有戴眼鏡,講國語。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㈠第50、51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各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該分局函覆稱:「 楊嫌 向警供述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惟無法提供該男子真實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故無法追查毒品來源」、「本案均查無有關『蕭易德』之年籍資料,故未因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該局105年9月
1日南警偵字第1050022033號函、106年2月26日南警偵字第106000461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衡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於短短數個月內販賣第三級毒品多達17次,販賣對象亦達11人之多,雖販賣對象以吸毒友儕為主,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甚鉅,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㈧被告上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知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購入愷他命後販賣予 許淑玲 等11人,復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黃聖惠
1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之所得多寡,犯罪後自始大抵坦承之態度,暨其僅另有侵占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500元、有祖母臥病在床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時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所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17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48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可參,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罪部分)沒收之;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所得,除編號11之價金1,500元為被告所未曾取得,無從沒收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餘已由被告收取之價金或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編號16之抵銷債務1,0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說明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應均有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一(販賣愷他命):
┌─┬─┬───┬───┬────────┬────┬──────────┐│編│對│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原審主文││號│象││││││├─┼─┼───┼───┼────────┼────┼──────────┤│1│許│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5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淑│10月24│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玲│日2時│ 忠孝 二│與許淑玲使用之門│量不詳)│。││││29分許│路000│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許淑│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玲住處│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場收取價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1,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靜│10月30│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瑜│日4時│ 幼英街 │與 蕭靜瑜 使用之門│量不詳)│。││││10分許│0號蕭│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靜瑜住│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處樓下│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場收取價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104年│不詳│楊偉鴻親自交付愷│2,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俊│10月29││他命,嗣於104年│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賢│日前數││10月29日以附表三│量不詳)│。││││日││編號1所示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話與吳俊賢使用之││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行動電話聯絡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在苗栗縣竹南鎮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市路清寧陸橋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來來傢俱公司」附││││││││近,向吳俊賢收取││││││││其中1,000元價金││││││││,餘1,000元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取│││├─┼─┼───┼───┼────────┼────┼──────────┤│4│李│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1,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福│11月11│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勛│日8時│「首都│與李福勛使用之門│量不詳)│。││││10分許│酒店」│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旁早餐│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店外│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場收取價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范│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2,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豪│11月間│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驛│某日21│中央路│與范豪驛使用之門│量不詳)│。││││時許│某7-11│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便利商│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店前│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場收取價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賴│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5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建│11月11│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汶│日2時│中央路│與賴建汶使用之門│量不詳)│。││││20分許│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鮮串│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烤廠」│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後方│場收取價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賴│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5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建│11月19│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汶│日22時│中央路│與賴建汶使用之門│量不詳)│。││││40分許│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鮮串│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烤廠」│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後方│場收取價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賴│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5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建│12月22│竹南鎮│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汶│日6時│環市路│與賴建汶使用之門│量不詳)│。││││30分許│三段「│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首馥大│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樓」前│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場收取價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賴│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1,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運│11月5│竹南鎮│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帝│日17時│八德一│與賴運帝使用之門│量不詳)│。││││30分許│路「琪│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海汽車│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旅館」│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外│場收取價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賴│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2,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運│12月2│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毛│,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帝│日3時│忠孝二│與賴運帝使用之門│重約4公│。││││33分許│路「水│號0000000000號行│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活力SP│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A游泳│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館」前│場收取價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賴│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1,5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運│12月7│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毛│,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帝│日3時│中華路│與賴運帝使用之門│重約1.5│。││││45分許│「大黃│號0000000000號行│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蜂電子│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遊藝場│自交付愷他命,迄│││││││」內│未收取價金│││├─┼─┼───┼───┼────────┼────┼──────────┤│12│賴│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1,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靖│12月25│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朋│日2時│中央路│與賴靖朋使用之門│量不詳)│。││││許│304號│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鮮串│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烤廠」│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後方│場收取價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蘇│105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5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健│1月9│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摻有愷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利│日13時│中央路│與蘇健利使用之門│命之香菸│。││││許│某建築│號0000000000號行│10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工地│動電話聯絡後,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自交付摻有愷他命││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香菸,當場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價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蘇│105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1,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健│1月14│竹南鎮│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利│日20時│北地下│與蘇健利使用之門│量不詳)│。││││59分許│道│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00000000號行動││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電話聯絡後,親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交付愷他命,當場││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蘇│105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5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健│1月25│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摻有愷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利│日15時│中央路│與蘇健利使用之門│命之香菸│。││││37分許│某建築│號0000000000號行│10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工地│動電話聯絡後,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自交付摻有愷他命││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香菸,當場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價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許│105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1,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世│1月16│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樺│日8時│公北三│與許世樺使用之門│量不詳)│。││││22分許│路「嘉│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年華花│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園自助│自交付愷他命,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式KTV│銷其積欠許世樺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外│1,000元債務││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陳│105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1,000元│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永│2月3│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1包(毛│,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茂│日12時│信義路│與陳永茂使用之門│重約1.5│。││││55分許│「為恭│號0000000000號行│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紀念醫│動電話聯絡後,親││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院」1│自交付愷他命,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樓全家│場收取價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便利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店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17罪,犯罪所得計16,000元│└────────────────────────────────────┘附表二(轉讓愷他命):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原審主文││號│象││││││├─┼─┼───┼───┼────────┼────┼──────────┤│1│黃│104年│苗栗縣│楊偉鴻以附表三編│摻有愷他│楊偉鴻犯修正前藥事法│││聖│5月間│頭份市│號1所示行動電話│命之香菸│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惠│某日│大潤發│與黃聖惠使用之門│1支(無│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量販店│號0000000000號行│證據證明│。│││││附近路│動電話聯絡後,親│愷他命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邊│自交付摻有愷他命│重達20公│示之物沒收。││││││之香菸│克以上)││└─┴─┴───┴───┴────────┴────┴──────────┘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名稱│所有人│查獲地點│備註││號│││││├─┼────────┼───┼────────┼────────────┤│1│SAMSUNG廠牌行動│楊偉鴻│苗栗縣頭份市民族│供楊偉鴻販賣、轉讓愷他命│││電話1支(含門號││里中華路000號4│所用│││0000000000號SIM││樓││││卡1張)││││├─┼────────┼───┼────────┼────────────┤│2│白色結晶1包(毛│楊偉鴻│苗栗縣頭份市民族│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1.8245公克)││里中華路000號4│,供楊偉鴻個人施用,與本│││││樓│案犯罪無關│├─┼────────┼───┼────────┼────────────┤│3│咖啡色及淡褐色粉│楊偉鴻│苗栗縣頭份市民族│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末3包││里中華路000號4│酮、 硝甲西泮 等成分,與本│││││樓│案犯罪無關│├─┼────────┼───┼────────┼────────────┤│4│粉紅色藥錠15顆│楊偉鴻│苗栗縣頭份市民族│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 │││││里中華路000號4│分,與本案犯罪無關│││││樓││├─┼────────┼───┼────────┼────────────┤│5│電子磅秤1台│楊偉鴻│苗栗縣頭份市民族│供楊偉鴻販賣愷他命所用(│││││里中華路000號4│附表一編號13、15除外)│││││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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