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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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蘇文男 相對人 潘聖文
潘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雖以伊為對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該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後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惟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等意旨,相對人等之聲請於法並不符合,自不應裁定准許之;且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利息應以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
7.2計算擔保金,原法院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得來,顯屬過低,爰聲請抗告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0號、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抗告人以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7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27至2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8700號、102年度訴字第983號案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等於102年7月25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所持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受理等情,有相對人等提出之民事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至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等依據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尚無不合。
㈡次按應如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上說明,自應斟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之。抗告人雖指摘原法院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顯屬過低云云。經查,抗告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萬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31至32頁)。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12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委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額為2,233,000元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該執行事件查明在卷;而相對人等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又民法第203條已明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其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且不受日後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較為客觀妥適,爰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執行債權人因未即時受償利息之損失,應屬適當有據。雖抗告人辯以應參考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7.2計算擔保金等語;惟按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利息應以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擔保金,抗告人主張係為年息百分之7.2,顯有誤會;且抗告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除載明債權金額為95萬元外,其利息請求則載為「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本件核算於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自無按票據法以年利六釐適用之依據,抗告人此之抗辯即無可採。故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據以核計酌定之擔保金為158,333元【950,000×5%×(3+4/12)=1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當。
從而,原法院裁定以158,333元為擔保金額,而為准予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永康區│大灣││6141│建│1384│10000分之97│├─┴───┴────┴───┴───┴─────┴─┴────┴──────┤│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7069│臺南市永康區大│14層、│八層:89.81│陽台12.84│全部││││灣段6141地號│鋼筋混│合計:89.81││││││-------------│凝土構│││││││臺南市永康區永│造、住│││││││大五路107號8樓│家用│││││││之1││││││├──┼───────┴───┴──────┴───────┴──────┤││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7106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