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穎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2號前,明知在道路中心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理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有告訴人 薛乃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韌帶斷裂,併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1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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